(2013)绍越袍商外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杭州耿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耿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外初字第32号原告杭州耿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孝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高明。被告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塞因·沙塔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钧文。原告杭州耿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高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谭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耿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共计发生交易额为人民币1737096.7元。2012年4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92596.19元,且原告已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2596.19元,被告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到2012年底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452596.19元未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2596.1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万元(暂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三笔费用,一是被告仍未从原告处收取的佣金人民币54409.4元;二是原告当时给客户报价是FOB价格,即包括出货时的内陆运费、报关费等,而原告经被告出口的五个柜子的这些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计人民币18025元;三是2010年8月29日出货的订单因原告开错增值税发票的品名,被告已将发票退回原告处重开,但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拒绝重新开具发票,导致被告无法获得这笔订单应获得的退税人民币63668.9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26日、2012年4月7日双方两次进行对帐。其中2012年4月7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2596.19元。同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计划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2596.19元,被告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货款给原告,到2012年底前全部付清;另注明上述款项包括了被告的佣金,原告同意将把佣金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人民币452596.19元未支付。经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应得的佣金为人民币5440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2份、付款计划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1组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合同已经履行,被告也确认了欠款,原告由此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的付款协议中写明应扣除原告的佣金,故在应付款中扣除原、被告一致陈述的佣金,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被告抗辩应扣除内陆运费和报关费等费用,因双方已签订协议对欠款再次予以确认,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应扣除原告未开票造成被告的退税损失,因被告对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这一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耿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8186.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耿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33元,由原告杭州耿宇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777元,被告绍兴埃克罗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6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