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秀眉与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眉,项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高秀眉。委托代理人:王锦秋。被告:项林。原告高秀眉与被告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起诉时,有被告漏燕萍,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漏燕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剑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本华、人民陪审员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眉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请本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的100万元自2008年4月21日起算、5.5万元自2009年1月9日起算、9.5万元自2009年4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林未作答辩。原告高秀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该借条系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对协议前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月利率1.5%。证据二:转账凭条两份,转账凭条证明了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项林的账户转入100万元、2009年1月9日向被告转账5.5万元的事实。其余9.5万元系借条出具之日现金交付被告。证据三: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该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项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明力。综合被告出具总计115万元借条给原告,原告已经提供105.5万元的交付借款的证据,对其书证不能证明交付9.5万元,本院也采信其陈述的交付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15万元,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应当依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拖欠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催讨债权费用,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利息起算时间,为借款实际交付的时间,因在借条出具之前,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不明,自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从借条出具明确载明约定利息之日起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林应当偿还原告高秀眉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150元,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剑卫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