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8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12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郭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行至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XX村XX五金厂对面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彭某团挤公交车不备之时,将其放在裤子左侧口袋的黑色苹果4S手机窃走,后被告人龙某在逃跑时被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并扭送至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龙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