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阜阳市颍州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人孟某某在阜阳市工商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518104740027583,孟某某获得该卡后,于2011年3月23日起,不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办理正常业务,进行透支,虽经工商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孟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截止到2012年3月8日,已透支本金39991.06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清河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牡丹卡个人申请表及其账户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的证明、牡丹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函及催收记录、还款凭证、谅解书、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董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虽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本院(2008)州刑初字第93号判决书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缴纳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金 云审 判 员 屈 丽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桂 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期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