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倪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薛云、文云芳。被告:盛某。委托代理人:盛建良。原告倪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云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找对象,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倪某奕。原、被告找对象之初来往比较少,双方了解不深。双方性格、脾气也不甚了解。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结婚后又缺少沟通,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虽然生育了女儿,但双方之间的矛盾一直不断,反而越加激烈。被告生育女儿以后上班了,但上班后经常连女儿也不照顾。有时厂里不上班,被告也是白天出去,常常深夜回家。双方因为口角,被告自2012年10月4日离家后一直没回家。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双方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故原、被告的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2008年7、8月间经人介绍找对象的。双方在结婚前就已经同居生活了二年,故双方婚前了解是蛮深的。婚后,双方性格虽有所差异,有一点口角也是事实,但根本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有时候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双方有一些口角也是正常的,但也不至于要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不照顾女儿不是事实。事实是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产生了一些歧视,使被告很难担负做母亲的责任,这不是被告本身的过错。被告实际上是2012年10月28日才离开原告家的。当时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打了被告,被告才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的。按理说,原告应当珍惜这段婚姻,在打了被告后,到丈母娘家叫被告一声,请被告回家。但原告根本没有去叫原告。造成原、被告夫妻目前的现状主要责任还是在于原告。被告作为原告的妻子,自己父母的女儿,在原告家生活,原告理应对被告多一些呵护和关爱。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倪某奕。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7、8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倪某奕。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有过争吵。2012年10月间的一天晚上,原、被告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遂回其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期间曾同居生活,应当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姻前期原、被告间虽有争吵,但夫妻关系仍较正常。双方本应一如既往地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家庭、照顾培养女儿。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打了被告,致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实受到较大影响。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原告打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给予严肃的批评与教育。但综观原、被告的整个婚姻过程,应当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应当真正地能为家庭和女儿着想,遇事多沟通和协商,冷静面对,多看在年幼女儿的份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深刻反思自身妨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应当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改正各自的缺点或错误。作为被告如要求与原告和好,则应当积极、努力改善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而作为原告更应当对被告多一些理解与宽容,妥善解决因生活琐事发生的一些矛盾,善待被告。如此则正常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望恢复的。本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