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销售经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在本���小港街道经一路桂冠小区附近路段行驶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叶某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06.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及照片、视听资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及发还车辆清单及凭证、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叶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 拓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