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壮财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壮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壮财,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9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3年5月10日、16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壮财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壮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壮财与陈某(另案处理)二人与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乡一村民盘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韦壮财与陈某二人承租属于盘某所有的位于同练乡一处林地,砍伐该林地内的林木后种上杉木,盘某作为土地的出租方收取日后种植杉木所得的四成收益,被告人韦壮财、陈某收取其余的六成收益。2011年8月中旬,被告人韦壮财与陈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柴刀、斧头、手锯砍伐该处阔叶林,经融水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及测算,被滥伐的林木面积为3.1公顷,林木蓄积量112.4立方米,出材量69.7立方米,共2712株,涉案地点属于公益林区。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涉案林木价值人民币10455元。被告人韦壮财滥伐上述林木经群众举报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9日凌晨5时许在被告人韦壮财的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韦壮财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壮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证人盘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壮财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7、《伐区调查报告》及照片;8、《价格鉴定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融水苗族自治县同练瑶族乡林业管理站《证明》;l0、被告人韦壮财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壮财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森林蓄积量达112.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壮财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壮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壮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韦壮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韦壮财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壮财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黄云意人民陪审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志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