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与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周皇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红星路四段*号。负责人杨朝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皇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锦江支行)诉被告周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膦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皇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诉称,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被告周皇燕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皇燕向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借款161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168号“沙河·源上金府”5-1-12-1号住房一套,且以该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周皇燕截止到2013年5月6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贷款,已严重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时向被告周皇燕申请人收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周皇燕归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9年)中锦按字第0121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周皇燕所欠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的借款本金140660.55元,贷款利息1701.77元,累计未还罚息23.7元(截止2013年5月6日,实际金额以归还日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系统统计金额为准),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由被告周皇燕承担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支出的实现债权律师费8543元,邮寄费22元以及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支出的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上述1、2项金额共计150951.02元;3、由被告周皇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皇燕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周皇燕(借款人)与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1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168号“沙河.源上金府”5-1-12-1号住房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按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在合同执行利率下,每月还款989.08元;还款期共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8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按约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周皇燕发放贷款161000元,借据上载明月利率3.465‰。被告周皇燕接收贷款后,有多期未按时归还,截止2013年5月6日被告周皇燕连续拖欠原告中行锦江支行贷款3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140660.55元(包括未到期部分)、利息1701.77元、罚息23.7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被告周皇燕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支出邮寄费22元。另委托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5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周皇燕身份证、户口簿、个人按揭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快递详情单、邮政公司发票、律师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锦江支行与被告周皇燕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周皇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周皇燕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根据《个人房屋贷款合同》的约定,周皇燕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中行锦江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周皇燕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在被告周皇燕连续3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要求其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40660.55元,贷款利息1701.77元、罚息23.7元(截止2013年5月6日,实际金额以归还日原告中行锦江支行系统统计金额为准)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皇燕违约,致使原告中行锦江支行向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8543元,使用邮政特快专递向其送达《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发生争议的原因是被告周皇燕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承担特快专递邮寄费用22元和律师代理费854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行锦江支行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因其未出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皇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借款本金140660.55元,支付利、罚息(截止2013年5月6日利息1701.77元、罚息23.7元,从2013年5月7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以尚欠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周皇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律师费8543元、邮寄费22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皇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周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膦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