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宣群、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宣群,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代表人:徐雄俐。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宣群。被告: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宇舟。委托代理人:俞毅。委托代理人:郭铖。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诉被告宣群、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的代理人马琳及被告农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毅、郭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起诉称:被告宣群于2012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月利率8.0001‰),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月利率4.000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现被告宣群出现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约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宣群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因被告农润担保公司承担80%的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还要求被告农润担保公司立即清偿本金40万元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为了切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宣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490.04元(截至2013年6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有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农润担保公司承担80%的担保责任,包括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2,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3,利息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宣群所欠利息的事实;4,离婚证、单身证明各(原件)1份,证明被告宣群离婚后未婚的事实;5,借款人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宣群身份的事实;6,借款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宣群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7,杭州银行与担保公司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农润担保公司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宣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农润担保公司辩称: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农润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农润担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2年8月31日,被告宣群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贷款,借款种类为“小微贷”,额度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贷款利率,每笔贷款的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若按本合同签订日计算则贷款月利率为8.000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该笔贷款的贷款利率按前述浮动方向和浮动比列相应调整;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发生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贷款人可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乙方向甲方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等;合作的担保公司为农润担保公司。2012年9月4日,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划入被告宣群账户内。借款后,被告宣群履行了2013年4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之后利息未能按约支付。2、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与被告农润担保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曾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此前已经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则本协议作为双方之前担保业务合作的继续。2013年3月19日,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作为乙方又与被告农润担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2012年12月11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基础上针对“小微贷”业务担保合作双方所做的特别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在“小微贷”业务项下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期限为每笔“小微贷”业务贷款发放之日至贷款到期后二年止;担保责任形式为甲方同意承担80%的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协议有效期间与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致,即于2013年12月1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与被告宣群、农润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业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宣群未按约归还利息的事实明确,被告宣群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要求被告宣群提前归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原告杭州银行保俶支行就逾期贷款对被告宣群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润担保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借款80%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宣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500000元;二、宣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利息6490.04元(计至2013年6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三、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80%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5元,减半收取44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52元,合计7484.5元,由宣群负担,浙江农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80%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静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