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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男,35岁,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泓,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白欢、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蔡某某驾驶小汽车行至神木县新村路“和谐家园”小区路口北侧处,在右行车道超越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蔡某甲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两车发生刮擦,后蔡某某所驾车辆驶入逆向车道和被告人廉某某驾驶的无牌照自卸货车相撞,致蔡某某和其车上乘员邱某某(蔡某某之妻)受伤,车辆受损。肇事后廉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5月1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蔡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符合重伤。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廉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发生后,经神木县交警队调解,被告人廉某某的车主卢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该卢向二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万元。被告人廉某某归案后向车主卢某某补偿经济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廉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甲、卢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廉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逃逸,依法应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廉某某在归案后能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故对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廉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亦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见远审 判 员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王志浒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拓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