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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东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葛志勇与魏继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勇,魏继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葛志勇。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继革。原告葛志勇诉被告魏继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继革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志勇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1个月后归还,期限届满后,魏继革未归还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魏继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魏继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葛志勇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以私车川Z169**的汽车做抵押,借期为壹月,此据,魏继革”。当日葛志勇将现金5万元交付于被告。同时,被告将车川Z169**交付与原告葛志勇,但二人未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经过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和交付私车的行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继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葛志勇借款5万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碧珍审 判 员  宋文君人民陪审员  江学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