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单翱涤与曹少刚、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翱涤,曹少刚,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单翱涤。委托代理人单凯,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牛民乐。被告曹少刚。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社。委托代理人李尊涛。原告单翱涤与被告曹少刚、通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民乐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受雇给被告曹少刚开车,2011年7月28日原告开车发生车祸,现要求二被告赔偿264945.8元损失。被告曹少刚认为自己未雇佣原告开车,原告损失系其自己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通达公司认为自己系将肇事车辆分期付款方式出卖,发生事故与自己无关,自己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去给被告曹少刚开车,当天被告曹少刚及其司机董焕军和原告一起驾驶陕D×××××号车去周至拉砂石,后在经过户县1号路时,被告曹少刚让原告开车,车开到周至县尚村镇邮局附近时,换由董焕军开车,被告曹少刚给原告100元现金,后曹少刚因故离开。董焕军和原告一起将车开回沙河村洗石头处,董焕军向原告借钱洗石头,原告将100元给董焕军,并称这钱是曹少刚给的,在沙河村吃完饭后,原告单翱涤驾车载董焕军自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1327KM处(时间23:00)与李江驾驶的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1)第443号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江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30日原告将对方车主及驾驶员诉至本院,本院以(2011)长民初字第0370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4092元。在该案中各赔偿义务人被判赔后,还下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864.4元未得到处理。2012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下余损失674864.4元的40%即264945.8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五组证据:1.杨小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曹少刚开车;2.长公交认字(2011)第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被告曹少刚车辆给其拉运砂石途中遭遇车祸,双方存在雇佣关系;3.陕正司鉴(2011)第12099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系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2011)长民初字第0370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还有下余损失674864.4元,没有得到处理;5.斗门法庭与原告及董焕军做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少刚有雇佣关系。被告曹少刚一方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称出事时证人未在场,缺乏做证资格;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为原告系违章驾驶;证据3、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证明不了原告与曹少刚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通达公司认可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曹少刚一方未有证据提交,被告通达公司举证车辆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陕D×××××号车系分期购买车辆,原告及被告董少刚对该合同均无异议。被告曹少刚一方坚持认为曹少刚在当天事故发生前给原告100元时,是认为原告驾驶技术不行,给100元是让原告回家的费用,后来系原告在和董焕军吃饭时,原告私自拿钥匙要试开车的,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方认为曹少刚给100元是清洗砂石的费用,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与杨小芹、黄平良做了笔录,二者承认介绍原告去给曹少刚开车。该案因被告曹少刚一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7月28日去应聘给曹少刚开车,后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这一节均无异议,该案争议焦点双方雇佣关系是否形成,被告曹少刚给原告100元是让其回家费用还是洗砂石钱,还有原告开车出事时,是自己未经过董焕军同意试开的车还是经过董焕军同意一起去给曹少刚拉砂石去的,原告及被告曹少刚在认识上存在分歧。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看,原告与董焕军一起从周至拉砂石回来并去洗了砂石,董焕军从原告处拿钱又洗了砂石,出事时间为晚上23时,系从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说明当时原告和董焕军还是往周至方向进行营运活动,应认定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与被告曹少刚已形成雇佣关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结合交警部门出据的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由此产生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少刚做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陕D×××××号车挂靠的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曹少刚赔偿原告单翱涤各项损失197459.32元(674864.4元×30%-5000元)二、被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少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4元,由原告单翱涤承担1274元,由被告曹少刚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