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5月28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踢门进入该村岭下湖20号唐荷美的家,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中兴牌手机1只、玉佩1块、铂金项链1条及现金2,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又爬窗进入该村芝湖100号唐平的家,窃得诺基亚牌手机1只及现金900元。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1,200元,铂金项链价值3,598元。案发后,涉案电脑及铂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唐荷美,现金200元也被追回并发还给唐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清单、销货凭证、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洪国贞的证言,唐荷美、唐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部分财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