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8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崔鹤翔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鹤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882号罪犯崔鹤翔,男,生于1975年10月20日,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8)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鹤翔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经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崔鹤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崔鹤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013年3月评为省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鹤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鹤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