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任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穆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任某乙,现年5周岁。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有余,无一丝和好可能,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早日过上幸福生活,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未彻底破裂,造成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将孩子单方强行留在辛集父母家抚养,对被告造成很大的心理伤害,因此事双方一直闹矛盾,如果原告将孩子接回来,双方仍能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生一女孩任某乙。原、被告没有房子,为挣钱早日买房,2009年夏天任某甲经刘某同意将女儿任某乙送到任某甲的老家河北省辛集市,由任某甲的父母代为抚养。2011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动手打了被告,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在被告所在村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许家哨村花94000元购买平房两间及宅院(无审批手续,付款收据在被告母亲处),之后盖门房两间,并进行了装修,购置了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台式电脑各一台、笔记本电脑两台、QQ汽车(旧)一辆、上下铺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衣柜两个。原告称电脑均已丢失,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9月27日,原告任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主动找被告要求和好,但被告以没看到原告的诚意,没有安全感为由拒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彼此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然未能好转,并已分居两年有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女任某乙从不满周岁开始由原告的父母代为抚养至今,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与原告的父母感情深厚,原被告离婚后,任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表示不用被告承担任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因双方均未提交权属证明,本院不做权属处理,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待取得完全产权后双方协商房产的归属,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因原告放弃被告应承担的那部分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购买的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任嘉琪随原告任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不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冰箱、QQ汽车(旧)各一台、上下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两个、电脑三台归原告任某甲所有。四、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许家哨村的无批示房产:正房西一间及相应院落、门房西一间归原告任某甲使用,正房东一间及相应院落、门房东一间归被告刘某使用。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