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易小禁与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386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易小禁;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易小禁,男。委托代理人管涛,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小禁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小禁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易小禁主张仲裁、一审中均己对加班的事实进行了举证,提交了手工考勤记录,该记录虽无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有管理人员的签名和其他员工的签名,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对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这份证据应是有效的。经核查,易小禁提交的上下班签到表,没有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标识及公章,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双方均未对手工考勤记录提出鉴定的申请。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手工考勤记录的真实、合法性。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双方执行的是标准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在不能确定手工考勤记录的真实、合法性的情形下,按照双方实行标准工作制的约定,不能认定易小禁存在上班超过正常的工作时间,本院对易小禁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易小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易小禁诉请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假工资问题。根据上述的认定,因对易小禁加班工资未予认定,因此,计算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没有发生变化,易小禁基于计算基数提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高温补贴问题。经核查,仲裁程序中,易小禁请求裁定,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高温补贴2012年6月份、2012年7月份的高温补贴300元,并未主张2012年8月1-7日高温补贴,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其2012年8月1-7日高温补贴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确定。易小禁上诉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易小禁高温补贴2012年6月份、2012年7月份的高温补贴300元执行。关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未支付的工资问题。经核查,仲裁程序中,易小禁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易小禁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经核查,2012年8月7日,易小禁向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自入职以来,贵公司存在如下情况:1、未向我们支付加班工资;2、未为我们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贵公司的上述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解除与你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1、根据上述的认定,本案中,不能认定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拖欠易小禁加班工资的事实,因此,易小禁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据不能成立;2、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易小禁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已经向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一个月内补缴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易小禁解除与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应当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易小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综上,上诉人易小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易小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