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8日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商某至本市江东区中兴路246号家乐福超市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胡某上衣口袋内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6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商某在本市江东区桑家村一暂住房内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2000元,并将人民币376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盗赃物照片,手机发票复印件,暂扣物品票据,收条,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医院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