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二)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汪美玉与被告葛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玉,葛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二)字第335号原告汪美玉,女,汉族,住柳州市××××室。委托代理人白鉴平,男,汉族,住柳州市××××室,系原告丈夫。被告葛东,男,汉族,住柳州市××鹅岗路××单××室。委托代理人韦龙胜,男,壮族,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美玉与被告葛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鉴平、被告葛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龙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汪美玉诉称:原告的父亲汪绍辉和母亲陈梅秀生前建造了一栋房屋,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菜市区25-3号。原告的父母去世后,房屋由原告负责管理和出租。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该楼一层右边门面一间,约定月租金500元,水电费按铁路的规定支付。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1月27日两个月的租金1000元,押金500元,水费36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00元。2012年3月5日,被告将承租的门面退给原告,但仍欠原告下列费用:l、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3月5日共3个月零9天的房屋租金1650元,减去被告已交的押金500元,还欠租金1150元;2、水费24元;3、电费252.8元;4、卷帘门修理费60元;5、被告使用出租门面内存放原告的木方条112.5元(2.5元/米×3米×15根);6、损坏电器费67元;7、赔偿周素娥300元,以上小计1966.3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141.6元(1966.3元×6‰×12个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1150元、水费24元、电费252.8元、卷帘门修理费60元、木材费112.5元、损坏电器费67元、赔付给周素娥的300元、利息141.6元,合计2107.9元(此后至给付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出租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4、原告出租房屋的开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5、柳南区太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3至证据5共同证实原告出租房屋的合法性。6、被告出具给原告的4张字据,证实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起止时间及拖欠水电费的情况,其中2011年11月27日这张写明“未收11.27-12月27日房租伍佰元正,交款人因未带款总共水电只先付贰佰元正”,后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名确认。7、被告承租期间卷帘门修理费及电器配件费1份,证实修复水电门的费用,共127元。当庭提交证据8、2012年5月11日周素娥写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到门面闹事,阻挠新的承租人周素娥经营,原告已经赔付周素娥300元损失。被告葛东辩称:租金一共交了三个月,交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于2013年3月5日搬出,只欠两个月零九天的租金1150元,但原告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断电影响被告使用房屋,所以不同意支付2013年2月10日到2013年3月5日期间的租金。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4元水费、252.8元电费。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葛东对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7日原告写给被告的房屋押金收条1张,证明已经交了500元押金。2、2011年10月22日原告写给被告的收条1张,证明原告收到了2011年9月27日到10月27日的房租500元。3、收条1张,证明租金交至2011年12月27日。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7、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有权租赁房屋,证据5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6的四张单据都是被告的签名,但2012年2月28日单据括号内的“并同意修复……和卷帘门”是在被告签名之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行添加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修复本案租赁房屋,证据8不能证明周素娥收到了原告赔付的300元,也不能证明被告去门面闹事造成周素娥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被告500元押金和2011年9月27日到10月27日的房租5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租金收到2011年11月27日,“收11.27-12.27日房租伍佰元正”虽是原告所写的,但当时的情况是被告拟交租金500元,原告就写了上述文字,后发现被告只带了200元,所以原告就没有在上述文字后签名,下行的“11年11月7日晚房租500元。汪字”不是原告所写。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汪美玉的父亲汪绍辉(又名汪绪旦)和母亲陈梅秀生前建造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鹅山路菜市区25-3号的房屋一栋,原告的父母去世后,房屋由原告及其弟弟汪春华继承,由原告负责管理和出租。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该楼房里的一间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500元,水电费据实结算。2013年3月5日,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三个月的租金1500元,押金500元,水费36元、电费2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费24元,电费252.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关于租金,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租金。对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500元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并出示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签名认可的字据,认为该字据写明“未收11.27-12月27日房租伍佰元正”,但被告提出了收条作为反证,原告亦认可收条上“收11.27-12.27日房租伍佰元正”是其亲笔所写,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的租金500元。至于原告关于“收11.27-12.27日房租伍佰元正”未签名就不能成立,以及被告在2011年11月27日签字确认未收租金的字据书写在收条后,应以未收租金的字据为准的辩解,本院认为过于牵强,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葛东提出原告从2011年2月10日切断租赁房屋的水电,导致房屋无法使用,不应支付相应房租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5日的房租共1150元,以押金500元抵扣后,被告还需支付650元租金。二、关于水电费,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水费24元,电费252.8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卷帘门修理费60元、木材费112.5元、损坏电器费67元、赔偿周素娥的300元,原告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其除应清偿尚欠的租金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当自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次日即2013年3月6日起,以被告应支付的房租水电合计9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诉讼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东向原告汪美玉支付房屋租金650元、水电费276.8元,合计926.8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9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美玉负担12.5元、被告葛东负担12.5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颖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赖晓星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