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1年9月9日。被告郑某甲,男,生于1968年9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3年4月27日独任审判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发展到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26日便草率结婚,于2005年8月14日婚生一子郑某乙。被告与原告结婚属于男到女家,俗称“招客上门的上门女婿,所以原、被告的儿子邓杨科的户口至今在其祖父李光明处。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无深厚感情、又属草率结婚。原告在2003年第一次怀孕时,被告认为原告给其煮的面太软了,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在经济上从不负担家庭,生活上从不体贴原告和关心儿子。原告及其父母不仅要照顾其子的生活、起居,还要承担其子的生活费。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结婚十多年,原、被告仍住在原告父母处,原、被告至今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和共同财产、没有一点共同的积蓄。原、被告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打架。特别是近年来,夫妻感情更加恶化,从2009年年初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其子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5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被告曾于2003年第一次怀孕时,因其下的面条软了被告对其大打出手根本不是事实。婚前婚后被告都是很爱原告,从结婚到现在,被告根本没有打骂过原告,甚至连一句气话都没有说过,对原告有意见都给原告母亲说。请法院到原、被告家去调查,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是如何关心爱护原告的。不能只听原告的一面之词。同时2003年原、被告的第一个小孩流产,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整天打牌所至。诉状陈述在经济上被告从不给家里寄钱也不是事实。原告在2012年起诉离婚时,被告是向彭山县人民法院的承办法官寄去了被告按时寄给其子的生活费票据。经法院做原、被告和好工作后,原告是向彭山县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的。在2013年的春节回家时被告是给岳母了其子的生活费4000元。2、被告和原告结婚后,被告就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这个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是有些小矛盾,但被告一直极力挽回和改善。夫妻关系发展到现在,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说双方都应该反醒自己。被告希望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子女有个完整的家,与被告一起共同把夫妻关系搞好。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于2002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江津市贾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3月3日向本案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彭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另查明,1、被告郑某甲与其前妻1999年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并由其照顾。3、被告在2011年、2013年的春节均回家看望原告的父母和其子郑某乙,并在2013年春节给岳父母其子的生活费2500元。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曾多次给其子寄生活费。从2012年5月22日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被告给其子寄的生活费均被岳父母退回。原告撤诉后,被告曾多次、多渠道与原告联系均无结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以及结婚证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2011)彭山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2)彭山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是在被告与其前妻的婚姻存续期内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的,但原、被告在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后又经历了尽4年恋爱期的考验。从原、被告相识的经历和恋爱时间来看,原、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04年一同到上海打工,并于2005年8月14日生育一子郑某乙。2009年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原、被告2002年12月26日结婚到2009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期间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且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原告陈述于2003年第一次怀孕时,因其给被告煮的面被告认为太软了,便对原告大打出。因被告在答辩中、电话陈述中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根据《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陈述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尽管原告曾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且又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后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1年、2013年被告回家期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为其婚生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能健康成长以及一定要搞好夫妻关系的决心及其态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前基础较好,且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又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一些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然是可以搞好的。综上,为维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婚姻家庭的完整,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茂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