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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红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杨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明、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1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伍某,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伍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至孩子18周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红寺堡区某乡某村253号院落一处(其中房屋4间)、12亩土地,位于红寺堡区某镇某村宅基地一处、制作酿皮设备一套、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骂原告,没有不让原告吃。关于财产,我们是2009年结婚的,结婚后被告生病做手术花了30000多元,盖房子等欠外债80000多元。原告说的大河的宅基地和土地是被告父亲的,某村的宅基地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2.户口本一本,证明婚生子伍某出生于2010年9月21日。被告质证后认为属实,无异议。3.照片六张、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鼻子本来有病,照片上原告鼻子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嘴上的伤是上火造成的,不是被告打的。原告脚上的伤是原告送酿皮时电动车翻了摔伤的,头部当时也摔伤了。原告脸上本来就有红血丝,不是殴打造成的。原告医疗费不是殴打造成的,是送酿皮车翻了摔伤及去医院看鼻息肉的花费支出的。4.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让某乡宅基地及土地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属实,是被告父亲给原、被告双方买的地方。5.杨某甲咨询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某小区(原某村)购买宅基地一处。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没有买宅基地,放线是被告找的杨某甲给别人放的线,被告买不起宅基地。杨某甲是原告的舅舅。6.杨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购买新民小区宅基地及夫妻感情变化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不认可。7.红寺堡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结算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在西安和固原看病支出8686.6元,新农合报销3275元,实际支出5411.6元,同时证明被告所称借款达40000余元用于看病不属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属实,这只是看病花费的一部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和原告欠马某借款25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不属实,原告不认识马某,没有见过面,不可能借钱。2.伍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找伍某乙帮忙用她的户给被告贷的款。原告质证后认为不属实。3.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看病借海某甲、海某乙、杨某丙、马某某的钱没有还。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和被告比较亲近,证言的真实性有倾向性,原告认为借过钱,但是数额不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予以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婚生子及出生情况;证据3,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诊治,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只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是摔伤所致,并非家庭暴力所致;证据4,能够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受让大河乡宅基地及土地情况;证据5,应属于证人证言,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证人是原告的父亲,且被告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也没有相应的宅基地购买手续,故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能够证实被告在西安和固原看病支出8686.6元,新农合报销3275元,实际支出5411.6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可;证人伍某甲的证言,因不是被告贷款,故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且原告只认可借海某甲2000元,借海某乙1000元,借杨某丙500元,借马某某的1000元,故本院对认可的海某甲2000元,借海某乙1000元,借杨某丙500元,借马某某的1000元,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某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取名伍某,于2010年9月21日出生。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原告至今未回家。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红寺堡区大河乡扬黄村253号院落一处(其中房屋4间)、10.5亩土地;制作酿皮设备一套、农用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共同债务有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伍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双方应珍惜、维系夫妻感情,遇到问题多沟通交流、多协商,同心协力创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向原告承认错误,希望与原告和好。况且孩子年幼,双方应该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志人民陪审员  张新生人民陪审员  康福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