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昶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此前原告有一子,被告有三个女儿。婚后,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争吵,但考虑到双方子女,双方均采取忍让的态度,维持家庭生活。2013年开始,被告因房屋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身体不好,在此情况下只能离家,暂住在妹妹家中。现双方已无任何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建立家庭已经20多年,一直和睦相处,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也尽心服侍原告的母亲,继子也是由被告一手带大。双方曾经因为房屋问题产生矛盾,但是经法院审理已经解决。现在双方年纪也大了,应该相互扶持,相互照顾,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6月3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子,随同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2003年5月,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子丁志某名下,原告认为该房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其子丁志某的过户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产生争执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将该房屋恢复登记至原、被告名下。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恢复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房产问题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房子问题已经解决,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秦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顾荣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