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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翁根与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宝忠。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根。委托代理人:徐向军。原审被告: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原审被告: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斌。委托代理人:王彪。原审被告:李月才。上诉人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兴���司”)为与被上诉人翁根,原审被告上海群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嘉兴市捷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公司”)、李月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沪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宝忠、委托代理人刘峰,被上诉人翁根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军,原审被告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群航公司、人保上海分公司、李月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17日4时20分许,翁根驾驶捷���公司所有的浙F×××××/浙F×××××挂号重型半挂车,途经浙江省桐乡市320线145K+922M地方,与李月才驾驶的沪A×××××/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翁根受伤、浙F×××××/浙F×××××挂号重型半挂车乘员周林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27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根、李月才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林祥无责任。翁根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53531.35元(包括伙食费422.30元)。2011年6月2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翁根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12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建议为4个月,按1人/天计算;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翁根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审另认定,李月才驾驶的沪A×××××/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其中沪A×××××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群航公司,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沪兴公司。沪A×××××号牵引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事发时在人保上海公司已过保险期限。原审又认定,捷安公司已支付翁根53531.35元、护理费15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月才驾驶的沪A×××××号牵引车在人保上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已超过人保上海���司的交强险保险期限。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月才、翁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翁根损失,沪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沪兴公司在应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翁根损失,李月才对沪兴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月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群航公司、沪兴公司对李月才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翁根要求捷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翁根以履行捷安公司职务行为为由要求捷安公司赔偿,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翁根可另行向捷安公司主张。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翁根的伤残鉴定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至其提起诉讼之日2011年11月25日,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翁根的损失范围。翁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7645.33元(22936元/年÷12个月×4个月)、交通费400元,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7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捷安公司为翁根支付的医疗费53531.35元应计算在翁根的损失范围内,但应扣除422.30元的伙食费,故确定为53109.05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翁根的损失共计151682.3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1人受伤、1人死亡。故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合计20000元;由沪兴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合计20000元,李月才对沪兴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二项共计40000元;不足部分111682.38元的50%计55841.19元,由李月才赔偿,群航公司、沪兴公司对李月才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1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之标准,判决:一、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翁根20000元;二、沪兴公司赔偿翁根20000元;三、李月才对沪兴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李月才赔偿翁根55841.19元;五、群航公司、沪兴公司对李月才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翁根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李月才负担。判决宣告后,沪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向沪兴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致使沪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丧失了答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二、群航公司套用沪兴公司牌照,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群航公司承担责任,与沪兴公司无关。本次事故所涉沪B×××××挂重型半挂车是沪兴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从群航公司以52000元的价格购得,并于当日取得了行驶证及产权证。而2008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月才提供的行驶证上所有人还是群航公司,与车管网上登记信息不符,通过正常判断可知,李月才驾驶的沪B×××××挂重型半挂车为套牌车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沪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翁根在二审中答辩称,沪兴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沪B×××××挂重型半挂车是否套牌,本案的交通事故由桐乡交警队调查,也没有提到沪兴公司所述的情况。因此,沪兴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捷安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程序正当。原审已经依法向沪兴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相关证据材料、开庭传票,是沪兴公司在收到传票后由于自身的原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了自身的权利;二、李月才驾驶的车辆属于沪兴公司所有,2008年8月17日零晨四时发生事故后,桐乡交警大队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认定了车辆是沪兴公司所有,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沪兴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一、对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沪B×××××挂重型半挂车为套牌车辆,是否为套牌车辆应当由交警部门依据肇事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进行确定。虽然原审查明沪B×××××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为伪造,但保险单是虚假的不能推出车辆为套牌的结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沪兴公司提供证据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沪兴公司已经购买沪B×××××挂重型半挂车。当时车辆还没有过户,保险还没有买,车辆在修理厂修理,不可能上路。证据二、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14日,沪B×××××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已经过户到沪兴公司名下。证据三、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沪B×××××挂重型半挂车处于修理状态,没有离开停车场。证据四、保单一份,用以证明沪B×××××挂重型半挂车是2008年8月29日重新买的保险,之后才正常上路。证据五、产权证明一份,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出事车辆非沪兴公司所有。翁根质证认为,此组证据都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车辆的牌照是套牌。捷安公司质证意��与翁根一致。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08年8月14日,沪兴公司从群航公司处购买了沪B×××××挂重型半挂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证据二是复印件,没有交警部门的盖章确认,证据四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三出具证明的证人与以下出庭作证的证人相同,本院在以下证人证言部分予以分析判断。二审中,经沪兴公司一方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史某、郭某出庭作证。史某出庭作证时称,其在上海市宝山区振标停车场内开办了一间汽车维修部。2008年8月7日,沪B×××××挂重型半挂车被拖入其维修部进行修理,当时车辆没有轮胎。8月14日车辆喷漆,车辆还经历了换轮胎、换刹车轱、换电路等维修,直到8月26日沪兴公司才将车辆提走。期间,沪B×××××挂重型半挂车从未离开过维修部。现车��修理的清单和单据均无法提供。郭某出庭作证时称,其在上海市宝山区从事汽车配件经营。2008年8月15日,刘峰向其订购了15个钢圈,当其将钢圈送过去的时候,刘峰又说不要了,导致其亏损了1000多元。沪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翁根质证认为,史某在停车场修车,又没有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当时是修车人;沪B×××××挂重型半挂车是在2008年8月14日过户的,因为机动车过户要经过当场验车、拍照等程序,再制作新的行驶证,如果按证人所陈述的当时车辆还在修理,连钢圈都没有情况下是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所以沪兴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还无法上路,以此来证明事故车辆套牌不能成立。关于郭某的证言,虽然郭某是从事钢圈生意的人,但其实际没有做成这笔生意,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捷安公司质证认为,沪兴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发证日期是2008年8月14日,根据相关规定,颁发行驶证要有车辆的完整照片,而证人史某说沪B×××××挂重型半挂车一直在修车厂里,车辆轮胎至8月26日才安装。所以两证人的陈述与沪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两证人证言应当不予采信。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该两证人的身份不明确,史某是否经营维修部、郭某是否从事汽车配件生意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该两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是单方陈述,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比如说车辆的维修清单、维修记录等,而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包括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承修项目等等内容。再者,根据沪兴公司提供的行驶证,该车辆是在2008年8月14���办理的过户手续,这显然与证人史某所言该车辆在此期间一直在修理部维修、8月14日车辆尚在喷漆不符,也与郭某所言2008年8月15日车辆尚在订购钢圈、轮胎尚未安装不符。可见,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沪兴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认定,2008年8月14日,沪兴公司从群航公司处购买沪B×××××挂重型半挂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为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为沪B×××××挂重型半挂车。沪兴公司认为案涉事故中“沪B×××××挂重型半挂车”为套牌车辆,理由是,1、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天,沪B×××××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已从群航公司变更为沪兴公司,但2008年8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月才就“沪B×××××挂重型半挂车”向交警部门提供的行驶证所有人仍为群航��司;2、从2008年8月7日起,沪B×××××挂重型半挂车一直在修理厂修理。本院经审查,上述理由一中所陈事实属实,但该事实不能排除事发时沪B×××××挂重型半挂车仍在使用原行驶证的可能;而理由二中所陈事实,尚无相应证据能予证实,相反,沪兴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该车辆在2008年8月14日曾办理过车辆过户手续这一客观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该车辆在事发时尚处于维修阶段。因此,就目前证据而言,沪兴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系套牌车辆,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有关程序异议,经查,原审法院将传票寄往沪兴公司注册地址并由门卫签收,不存在原审程序违法的事实。综上,沪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海沪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坤审 判 员  褚翔代理审判员  毛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