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459号魏某、严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严某,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农民。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公安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顾朝洲,陕西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农民。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公安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化某,农民。2013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公安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严某、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顾朝洲、被告人严某、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在本市未央区东塘村经营一家按摩店,事先安排其与店内按摩女盗取客人财物,并约定了赃款的分成。2013年3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郭XX来到店内按摩,被告人化某让被害人郭XX将外套挂在墙上并在按摩时挡住郭的视线,被告人严某趁机盗取郭外套口袋里的3700元现金并放在店内梳妆台抽屉里,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回到店内取出赃款准备离开,在其经营的按摩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随后,被告人严某、化某在店内被抓获。破案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严某、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认罪、系初犯、被害人的损失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魏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化某均表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施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