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于达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21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11月23日被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实施入户盗窃三起,窃得财物合计人民币6510元,分述如下:1.2012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南苑新村33-12号孙某某住处,入室窃得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50余元、酷派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千足金转运珠一枚(价值人民币39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2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新孔南路B2-9号薄某某住处,入室窃得女式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6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20元)、海乐迪KTV充值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2012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至连云港市新浦区南苑路1-14号邱某某住处,入室窃得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妻子主动将部分赃物上缴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一部咖啡色酷派D550手机发还被害人孙某某,海乐迪KTV卡发还被害人薄某某,索尼牌数码相机发还被害人邱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等,未出庭证人马某某、屠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孙某某、薄某某、邱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连劳养(1996)2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曾被劳动教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近亲属主动部分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某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害人财产损失人民币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林媛媛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