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一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3-11-07
案件名称
王新远故意杀人死缓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29号被告人王新远(乳名连海,化名李欣),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户籍所在地枣庄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枣庄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凡鹏、XXX,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新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2)枣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依法指定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1997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新远酒后到枣庄市市中区宋某经营的裁缝店,与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甲(男,殁年47岁)发生争吵,王某甲骑车离开时,王新远从裁缝店拿起一把剪刀追上王某甲,在裁缝店北约三十米处的安崖公路上殴打王某甲并用剪刀捅刺王某甲头面部、胸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刺破心脏大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新远案发后潜逃至外地,至2011年11月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说明和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李某证实看到王新远用剪刀捅刺王某甲,刘某、赵某某、贾某某证实听王新远说他捅伤了人,人可能死了,刘某甲证实听王新远说他用剪刀捅死了一个人,王某、张某某、王某乙、吴某证实王新远酒后在宋某裁缝店和人无故争执,刘某乙证实她到案发现场时,王某甲已经死了;现场提取的剪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新远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被告人王新远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并与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均相吻合,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王新远的辩护人提出“王新远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6日,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原则,不应适用其犯罪后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被判处限制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王新远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王新远判处限制减刑的处罚违反了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新远酒后无故滋事,持剪刀捅刺他人,致人死亡,犯罪后潜逃时间长达十四年,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虽是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的,但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亦可适用限制减刑,故辩护人的此条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刑一初字第2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新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华代理审判员李国栋代理审判员方琳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冯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