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史静思与聊城百事安好商贸有限公司、姜雨英562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孟东,孙长龙,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649号原告古孟东,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孙长龙,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焦刚彦,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黄保华,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谢广奔,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孙德强,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古孟东诉被告孙长龙、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孟东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孙长龙以用于经营周转为由向我借取现金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被告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提供担保,借款时由被告孙长龙及上述四担保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一份。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被告孙长龙、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长龙由被告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担保于2012年12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4日止;并约定逾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同时,被告孙长龙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且五被告均在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上签字并写明是自愿担保,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5月4日,余欠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古孟东与被告孙长龙、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签订的借款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并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签字。被告孙长龙借原告古孟东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长龙理应偿还。被告孙长龙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给被告孙长龙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孙长龙逾期还款,被告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长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逾期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对被担保人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孙长龙偿还原告古孟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刚彦、黄保华、谢广奔、孙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孙长龙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秋华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雪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