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仝文博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袁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文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袁晓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91号原告仝文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培娣,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杰,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男,系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袁晓波,男,汉族,农民。原告仝文博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被告袁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徐培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文博诉称:2010年10月6日21时40分,被告袁晓波驾驶陕C157**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底店路口与我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我因此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的损失费用法院已经处理,本次起诉的是2012年12月13日我第二次在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11天,进行二次手术后的费用及损失,因被告袁晓波的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现我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第二次治疗的经济损失28876元(其中手术费为12186.4元、误工费15280元(191天*80元),护理费880元(11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每天3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出院、复查的车费),商业险未赔付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证据2、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过程。证据3、陈仓区法院2012年陈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次法院处理时未对本次损失进行处理。证据4、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袁晓波所拥有的车辆陕C157**车在我公司买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且不计免赔;3、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费用过高,191天误工费的要求过高,如果是上次法院判决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此次就不存在误工费,如果没有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应该按照住院的11天计算;护理时间我们没有意见,计算标准每天80元我们有意见。袁晓波媳妇应该按照无固定工资的人员来计算,应该每天计算60元合理;4、我公司在上次的诉讼中已经把交强险赔尽,此次是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应该在70%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被告袁晓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出院医嘱,认为未明确注明休息的时间,不认可原告要求的6个月的误工;对证据5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中有连号现象,而且还有已经作废的出租车票,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一份无异议,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2、3、4组证据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抄单一份客观、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双方当庭通过协商,同意按120元计算,故对这些票据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6日21时40分,被告袁晓波驾驶陕C157**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底店路口与原告仝文博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晓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仝文博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的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已经法院处理。2012年12月13日原告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治疗11天,做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12186.4元。原告因住院还造成损失:1、误工11天,每天60元,计误工费为660元;2、护理费每天60元,计660元;3、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天数为11天,共计330元;4、交通费经协商双方认可120元。以上共计13956.40元。同时查明,被告袁晓波是陕C157**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晓波驾驶货车与原告仝文博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仝文博受伤,被告袁晓波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仝文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袁晓波对原告仝文博因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承担民事主要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袁晓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再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本次事故的大部分损失法院第一次处理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2.2万元,对原告本案诉求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和被告袁晓波分别承担。因被告袁晓波同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袁晓波应当承担的原告损失可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中,与本院上述认识一致的意见,依法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仝文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56.40元的70%即9769.48元。二、驳回原告仝文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仝文博承担340元,由被告袁晓波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民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人民陪审员 郭乃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范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