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与魏朋娥、陈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魏朋娥,陈慎君,高四来,魏朋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74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住所地:黄岛区大场镇吉利河路**号,机构代码:78759652-1。负责人:曲荣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俸冬,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黄岛区。被告:魏朋娥,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陈慎君,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高四来,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魏朋元,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为与被告魏朋娥、陈慎君、高四来、魏朋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安俸冬,被告陈慎君、高四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朋娥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本院公告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朋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朋娥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胶南大场)个借字(2011)第(0477)号《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朋娥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到期,由被告陈慎君、高四来、魏朋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贷给被告魏朋娥20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20日被告欠息14000元。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魏魏朋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4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本息止的利息(2013年12月19日前按月利率9.14375‰计算,2013年12月19日后按月利率9.14375‰上浮50%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朋娥未答辩。被告魏朋元未答辩。被告陈慎君辩称,被告魏朋娥应归还全部贷款。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我虽是担保人,××,无能力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四来辩称,我给魏朋娥担保贷款是原告考察过魏朋娥的,在办理时原告工作人员没让我们阅读贷款合同,只让我们签字,该笔贷款是原告考察失误造成,原告应承担责任,我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贷款人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场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魏朋娥签订了(胶南大场)个借字(2011)年第047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朋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5%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18)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场信用社与担保人被告陈慎君、高四来、魏朋元签订了(胶南大场)高保字(2011)年第04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陈慎君、高四来、魏朋元自愿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二十六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将200000元划入合同约定的被告魏朋娥的账号中(借款凭证的编号为039837564),借款凭证记载执行利率9.14375‰。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2年4月至今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仍应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场信用社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计算单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2]29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朋娥、魏朋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魏朋娥违反约定已连续数月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8.5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朋娥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对被告陈慎君、高四来答辩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慎君、高四来、魏朋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慎君、高四来、魏朋元行使保证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与被告魏朋娥签订的编号为(胶南大场)个借字(2011)年第0477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魏朋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南大场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000元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14375‰计算)。三、被告陈慎君、高四来、魏朋元对以上第二项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魏朋娥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110元。由被告陈慎君、高四来、魏朋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涛人民陪审员 李天勤人民陪审员 徐来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衍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