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谭×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谭×,男,1976年2月5日出生。被告陆×,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谭×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生育大儿子谭××,2005年11月23日生育小儿子谭×××,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情感尚可,婚后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理家庭事务、不理两个小孩,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改,反而说原告干涉其生活。2012年11月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里拿出四万元去会网友。此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2013年正月初六,被告与原告吵架后跑去会网友不再回来,并在正月初十发信息给原告说要离婚。被告的行为已经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再也无法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现己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子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份,原告谭×与被告陆×在广东省顺德区容桂镇销售猪肉时自行相识,此后在该镇共同生活,同年12月6日生育大儿子谭××,2005年11月23日生育小儿子谭×××,2006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情感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又于2012年12月18日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2013年正月初六,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开原告至今未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年并已生育两个儿子,且夫妻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原、被告已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只是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上方法欠缺,没有进一步沟通才导致双方隔阂出现。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多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正视自己存在的不足,彼此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与被告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棉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