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李雪林与冯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林,冯卫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304号原告:李雪林。被告:冯卫勇。原告李雪林与被告冯卫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冯卫勇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与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卫勇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借条1份,言明在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卫勇立即偿清所欠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冯卫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冯卫勇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冯卫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还款,同时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同时扣除了双方口头约定的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9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卫勇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的内容合乎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提交借款交付凭证,但其陈述的现金交付的方式有合理性,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借款本金应根据实际出借的金额即97000元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冯卫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卫勇返还李雪林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驳回李雪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冯卫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冯卫勇承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