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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代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91号。负责人:肖万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为,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诉被告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25年,按月分300期等额还贷,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5‰;被告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16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包括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均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催收贷款包括以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贷款所购的广东省********房作为偿还借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却多期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44455.9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8月2日的利息15255.76元,逾期本金罚息161.3元,逾期利息罚息803.43元,从次日起继续计付至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0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上述《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证明抵押房产权属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欠款查询表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无到庭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供被告购房,贷款期限25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300个月,月利率6.05‰;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供款总期数300期,每月16日为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如被告连续90天或累计90天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均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以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贷款所购的广东省********房设定抵押,作为偿还上述贷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因被告从2012年10月16日起未履行供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4455.97元,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抵押房产已办理登记手续而生效,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供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关于解除上述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将剩余借款本金244455.97元偿还给原告,合同解除前所欠借款利息和逾期供款罚息应按原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的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已支出该费用,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与被告代为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代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4455.97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以前所欠借款利息和逾期供款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合同解除后至本院指定债务清偿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代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有权以被告代为抵押的广东省********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代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崔凤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