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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志锋。被告施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前又对彼此性格脾气缺乏了解,以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时,被告有赌博的恶习,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劝导,但其仍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支付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其有赌博恶习属于无稽之谈,原告本人则对家庭莫不关心并有赌博行为。被告现一边照顾子女操持家务,一边工作赚钱养家。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偶有矛盾产生,也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需要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离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以维护一个家庭的完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于2002年7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指责被告有赌博行为,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现虽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行为,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潇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