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欧阳建民与陈金梅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218号关于欧阳建民诉陈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欧阳建民,男,1962年12月19日生。被告陈金梅,女,1977年1月17日生。原告欧阳建民诉被告陈金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建民诉称,2010年12月24日,陈金梅向朱仁兰借款2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约定2011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陈金梅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6月为其归还了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帮其提保的还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金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陈金梅出据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明年年底还清”,原告欧阳建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然借款到期后,陈金梅分文未付,欧阳建民于2012年6月,为陈金梅归还此款项,朱某某将借条交与欧阳建民,其后,欧阳建民向陈金梅索要此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建民为被告陈金梅归还担保借款,原告欧阳建民即享有担保追偿权。被告陈金梅理应及时将款项给付欧阳建民,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从其归还担保借款时开始计算。另被告陈金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建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陈金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