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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吉安与朱刘玻、陈善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安,朱刘玻,陈善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王吉安。委托代理人:王荣强。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原告王吉安与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强、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安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陈善国到原告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146号的便利店购买劲酒,其老婆即被告朱刘玻在门口看到,让其不要买,被告陈善国便放下东西走了。原告妻子站在店铺门口靠近冰箱位置和原告说,不买也没有关系,说那么大声干嘛。被告朱刘玻当时在隔壁店铺里,以为是在骂她,就出来骂原告妻子,原告就与妻子返回自己店铺内,被告陈善国忽然冲进来朝原告妻子头上打了一拳,并把原告妻子拖出去实施拳打脚踢,原告见形势不对,立即报警,并在劝架时被两被告打伤。原告先后于2012年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在宁波市第二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553.10元,医嘱要求休息15日。经报警后双方调解未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10元,误工费1567.80元,共计3120.90元。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答辩称:两被告原来是住在原告店铺楼上的,原告妻子说要租两被告的房子,两被告也同意了,并告诉原告妻子房屋内的物品是两被告自己购买的,是要搬走的,原告妻子要求两被告在10日内搬走,两被告也表示同意。后原告妻子看到房屋内的物品都没有了,说受骗上当了,不要租房了,从那以后也没有给两被告好脸色看。事发当日,被告陈善国到原告店铺内买酒,被告朱刘玻说买酒不会去别处买啊,陈善国就不买酒了。原告妻子就走到店铺门口骂两被告的女儿,被告朱刘玻得知女儿被骂后,就去和原告妻子说为何要骂小孩子,原告妻子就拉朱刘玻的头发,被告朱刘玻也顺手拉住了原告妻子的头发,原告就把朱刘玻的手给咬了。后被告陈善国赶到,问原告妻子怎么可以咬人,原告妻子说这是原告咬的,陈善国就问原告,并看到原告手里拿着一根木棒,陈善国就和原告说你这样可以打的啊,原告说我敲死你,说完就把木棒扔过来了。当时被告朱刘玻根本就不是为了和原告妻子吵架去的,事发后双方都没有去医院,是原告的儿子来了才说要去医院看。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吉安提供门诊病历本一本、医疗费票据七份、诊断报告五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支出医疗费1553.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王吉安提供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遵医嘱需要休息半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原来原告撤诉案件中提供的诊断证明不一样,之前的诊断证明没有盖章。为此,两被告提供诊断证明复印件二份。原告王吉安质证后表示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是因为将其中一个被告的名字弄错了,当时开具诊断证明时已经盖了章。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诊断证明系原件,有医院的盖章确认,两被告仅以他案中的证据复印件否认其真实性,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王吉安提供光盘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表示店铺外没有监控,当时是被告朱刘玻的头发被抓了,手臂被原告咬了,被告陈善国问原告夫妻为何咬人,原告拿了木棒说要打被告陈善国,并把木棒扔了过来。4.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提供医疗费发票四份、诊断报告一份、病历本一本、证明一份、照片打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朱刘玻的手臂被原告咬破后去医院打了破伤风针,头发被原告妻子抓了,医生还建议做CT检查,原告受伤后还是在开店的等事实。经质证,原告王吉安对医疗费发票和诊断报告没有异议,表示原告受伤后于8月24日至26日到医院就诊,期间店铺是没有营业的,其他时间店铺是开着,都是原告儿子在管理店铺,原告夫妻在店里帮忙,直到一周后才由原告夫妻自己经营。5.因原告王吉安申请,本院依法出示(2013)甬东民初字第509号案卷中的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东胜派出所询问笔录七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王吉安和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是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所形成的书面材料,相对来说能较客观地反映当时的情况,且原告与两被告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王吉安与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在事发后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结合,可以证明原告王吉安与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曾发生推打争执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刘玻、陈善国提供的证据4中的证明未有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照片未有明确的拍摄时间显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下午,原告王吉安与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在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146号发生纠纷,双方有推打情形,争执过程中致原告王吉安受伤。原告王吉安因伤支出医疗费1553.1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从原告王吉安与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看,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与原告王吉安发生争执推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是与被告相互争执时受伤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可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的60%,其余40%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王吉安自称系从事个体经营,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遵医嘱需休息半月,但原告自认其除就诊日休息外仍在店铺内帮忙,故原告在受伤后仍从事工作且有一定收入,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数额予以相应调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0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刘玻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被告朱刘玻关于其受伤导致损失的请求,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赔偿原告王吉安医疗费1553.1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2353.10元的60%,计141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刘玻、被告陈善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刘玻和被告陈善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