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宗德、吕淑霞等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孙宗德,吕淑霞,张守成,毛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宗德,城镇居民。被告吕淑霞,城镇居民。被告张守成,城镇居民。被告毛文平,城镇居民。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宗德、被告吕淑霞、被告张守成、被告毛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人李明、被告张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德、被告毛文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吕淑霞、被告张守成、被告毛文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孙宗德担保自原告处借款14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孙宗德借款后在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因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孙宗德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吕爱霞、被告张守成、被告毛文平之间的个人保证合同,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4423.63元,实现债权费用9621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宗德未作答辩。被告吕淑霞未作答辩。被告毛文平未作答辩。被告张守成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3、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4、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二份;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5、律师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张守成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孙宗德与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2012年10月13日被告孙宗德向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4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500‰,到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1日,结息方式为每季月末20日结息。原告向被告孙宗德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宗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于每季月末20日向原告结息,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423.63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张守成、被告吕爱霞、被告毛文平与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孙宗德向原告贷款1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花销律师费96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利息试算清单二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业经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宗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原告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宗德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结息,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守成、被告吕爱霞、被告毛文平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宗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清偿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孙宗德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爱霞、被告张守成、被告毛文平承担连带保证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爱霞、被告张守成、被告毛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宗德追偿。被告吕淑霞、被告毛文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宗德之间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孙宗德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423.63元(计算方法: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7.500‰,自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到2013年4月28日)。三、被告孙宗德给付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9621元。四、被告张守成、��告毛文平、被告吕淑霞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保全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300元由被告孙宗德、被告吕淑霞、被告张守成、被告毛文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陈文善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