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巧羽与李九林、江西省赣南闽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巧羽,李九林,江西省赣南闽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罗巧羽,安远县财政局职工,电话:。委托代理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九林,司机,电话:。被告江西省赣南闽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人俊,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金沙工业园(沙子岗)。电话:079725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海龙,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渡口路*号南阳东昇***号。委托代理人杨小玲,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巧羽诉被告李九林、江西省赣南闽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巧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雪松,被告李九林、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巧羽诉称,2013年元月8日上午,被告李九林驾驶赣B×××××重型普通货车,由安远县城往车头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被告李九林驾车行驶至车头镇加油站路段时,因违法强行超车而造成原告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远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被告李九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安公交认字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汽车维修费、差旅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532元。被告李九林事发当日驾驶的赣B×××××重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闽光公司所有,李九林与闽光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发当日其驾车行为系履行被告闽光公司雇佣范围内的事务,赣B×××××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瑞金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瑞金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2000元,余款8253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险额范围内承担,被告李九林、闽光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同意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瑞金营销服务部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送传票期间产生的差旅费1115元。车辆贬值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原告将车辆贬值的损失变更为27387.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共计1039元。变更后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96073.56元。被告李九林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车辆已经投保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受雇于江西省赣南闽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公司的司机,对原告主张的送传票产生的差旅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答辩称,一、愿意以被告身份代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瑞金营销服务部参加本案诉讼承担责任,因答辩人没有收到案件证据材料,保留对车辆维修费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待收集上报后答复,请法庭给与合理时间十天;二、标的车赣B×××××在我公司投保何种险种需核实被保险人的原始保单,同时要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应当核减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票据;四、诉讼费、鉴定费、车辆贬损费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答辩人不承担,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赔偿;五、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的部分,在商业险内按全责划分,如没有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来赔付;六、原告增加的送传票的差旅费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闽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早上,被告李九林驾驶赣B×××××重型普通货车由安远县县城往车头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车头镇加油站路段,跨越中心线超越由案外人王凤宁驾驶的豫L×××××货车正在超越原告罗巧羽驾驶赣BE51**小型轿车,超车过程中遇相对方驶来的由案外人黄明锦驾驶的赣02/511**变型拖拉机,被告李九林为避让赣02/511**变型拖拉机,驾车往路右侧行驶避让,导致与赣02/511**变型拖拉机与赣B×××××重型普通货车相挂,相撞后因受惯性力作用,豫L×××××货车与同方向右侧的赣B×××××小型桥车发生刮蹭,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九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黄明锦、王凤宁及原告罗巧羽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赣B×××××轿车在赣州华宏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5102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为其赣B×××××轿车安装防爆膜花去12000元。经原告申请,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B×××××小轿车作出车辆贬值损失评估鉴定贬值损失为27387.56元。被告李九林驾驶的赣B×××××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闽光公司,被告李九林是被告闽光公司的职工,其准驾资格为B2,赣B×××××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行驶证、赣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九林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结算清单、汽车美容费发票、汽车美容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被告李九林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委托书,以及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九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九林驾驶的赣B×××××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商业险条款里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商业险条款里有此约定应予以采纳。因被告李九林是被告闽光公司的司机,驾驶被告闽光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属职务行为,故被告闽光公司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没有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餐饮费及送达传票给被告时产生的住宿费和餐饮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5102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和发票可以证实;2、防爆膜损失费1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李九林及安邦财保公司对原告该项请求没有明确表示异议;3、车辆贬值损失费27387.56元,有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4、维修车辆期间的交通费119元,有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可以证实;5、维修车辆期间的住宿费12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04元过高,根据公务出差人员标准并结合当地消费水平认定为120元;6、鉴定费2000元;7、鉴定期间的住宿费385元,有原告提交的住宿发票可以证实;8、鉴定期间的交通费460元,有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及公路收费发票可以证实;9、鉴定期间的伙食费164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实。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3655.5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91655.56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0%计73324.45元、被告闽光公司赔偿20%计18331.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巧羽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巧羽损失共计73324.45元。三、被告江西省赣南闽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罗巧羽其余损失共计18331.11元。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罗巧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024元,由被告江西省赣南闽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欧阳晓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