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荣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华荣,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5月24日被监视居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华荣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孙华荣携带半瓶汽油到被害人崔贵元家索要2万元欠款未果,便将汽油倒在崔贵元家的地上,然后将汽油点燃,造成其家中相关物品烧毁,致崔贵元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崔贵元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华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并提供被害人崔贵元的陈述;证人成斌、崔云刚、杨随房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消防队移交材料;伤情鉴定;调解书、悔过书;被告人孙华荣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相关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孙华荣到被害人崔贵元家中索要2万元欠款未果,遂将随身携带的半瓶(矿泉水瓶)汽油倒在卧室地上,然后将汽油点燃,造成被害人崔贵元家中相关物品烧毁,致崔贵元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崔贵元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华荣的家人对造成被害人崔贵元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崔贵元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5月4日下午,他在家中休息,被告人孙华荣来后就将所拿的汽油往地上倒,然后点燃,随后他们就在房屋里撕扯在一起。村里人看见着火后,把他们从房屋里拉到院子里,他的身上有烧伤,也有磕碰伤。同时证实了被烧毁的财物及他欠被告人孙华荣两万元的事实;2、证人成斌、崔云刚、杨随房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了被害人崔贵元家着火的时间、地点以及他们看见被害人崔贵元和被告人孙华荣在房屋里撕扯,后他们伙同村人将该二人从房屋里拉出来的事实。同时证实了被害人崔贵元受伤的事实和拨打119和110电话的过程;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了着火的现场方位、概貌、烧毁物品的数量及公安机关勘验现场经过;4、稷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移送通知书;5、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61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崔贵元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6、调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被害人崔贵元与被告人孙华荣的家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的事实;7、被告人孙华荣的悔过书;8、被告人孙华荣的历次供述,亦证实了其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将所携带的汽油在被害人崔贵元家中点燃的事实和经过。9、被告人孙华荣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其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能够相互衔接,互为佐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华荣在向他人索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不能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华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家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华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因山审 判 员 兰 平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