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蒋兰英与朱惠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兰英,朱惠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蒋兰英。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朱惠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孙洁。委托代理人:王慧苗。原告蒋兰英为与被告朱惠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告朱惠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兰英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朱惠萍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草塔镇莼塘雅苑驶往草塔初中,18时45分许,途经草塔镇凯翔大道敬睦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054.09元。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惠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兰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36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惠萍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2、医疗费中7410.8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由被告朱惠萍承担;3、营养费过高,1800元为宜;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5、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如能提供劳动合同,保险公司会适当考虑误工费;6、��通费标准为10元/天;7、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8、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9、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10、鉴定费2000元保险公司不赔偿;11、超过交强险的商业险责任应按3:7的责任比例赔偿;12、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被告朱惠萍答辩称:其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法律规定非医保部分要其赔偿,其同意赔偿,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朱惠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草塔镇莼塘雅苑驶往草塔初中,18时45分许,途经草塔镇凯翔大道敬睦路口地方,与原告蒋兰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兰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和调查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朱惠萍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兰英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伤后原告蒋兰英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7054.09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蒋兰英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丧失功能占右上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害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24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朱惠萍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朱惠萍预��的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业主为涂保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涂保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雇主涂保桂家做工。经质证,被告朱惠萍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证明系个人书写的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正常的用工应该有工资发放表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考虑农村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原告蒋兰英与被告朱惠萍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惠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惠萍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蒋兰英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下:1、医疗费37054.09元;2、误工费,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其劳动能力,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60元/天,即60元/天×240天=1440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90天=988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创伤、手术对原告健康的损害程度酌定1800元;6、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17年×10%=24738.4元;7、司法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蒋兰英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依法理应得到支持,但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之治疗情况,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合计94697.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423.1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3423.1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419.27元(29274.09元×80%)���合计86842.37元。被告朱惠萍按比例承担鉴定费1600元(2000元×8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蒋兰英自行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7410.80元应由被告朱惠萍赔偿,本院将该部分费用优先计入交强险,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蒋兰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842.37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及被告朱惠萍垫付的赔偿款3400元,尚应支付73442.3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惠萍应当赔偿原告蒋兰英鉴定费16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应支付被告朱惠萍垫付的赔偿款3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兰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诸暨市营销服务部、朱惠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蒋兰英负担70元,被告朱惠萍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