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孟凡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9日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8月1日由高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陕AKC8**轿车沿高陵县二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号桥北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詹某某驾驶的陕A7E1**轿车发生追尾,至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12.77mg/100ml。经高陵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詹某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现场提取笔录,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协议书,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