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杨明与雷州市附城镇山柑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明,雷州市附城镇山柑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雷法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陈杨明(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湛江市。被告(反诉原告)雷州市附城镇山柑村经济合作社(简称山柑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思耀,男,山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荣,男,雷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尤,男,雷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杨明诉被告雷州市山柑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明,被告山柑村法定代表人陈思耀的委托代理人冯荣,黄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明诉称,被告山柑村橡胶厂土地权属与他人发生纠纷,经原、被告共同努力,重新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2000年3月4日双方对橡胶厂土地作出处理结算,报告第三条约定:“此地总费用为1342965元,其中附属物赔偿费54510元,此款任何一方不得动用,存入指定银行帐户,临路楼房拆除赔偿款224000元,由双方平均分享”第五条“道路建设占用我村土地1700平方米,日后如果赔偿由双方平均分享。207国道扩建、拆除橡胶厂附着物及房屋面积472.41平方米,估价赔偿226756元,占用土地1501.2平方米,估价赔偿1065852元,两项赔偿合计1292608元,上述款项原、被告各应分得646300元,2001年9月12日和2002年4月18日政府两次赔偿合计186000元,该款到账后,各分得93000元,尚欠1106608元,2004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理山柑村橡胶厂赔偿债权,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以被告侵权诉至法院,同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人民币60000元,同时乙方在政府欠赔偿款的1096608元中划给甲方350000元债权,由甲方向政府追讨,该款通过乙方帐户再转给甲方,2009年2月6日,2010年2月9日和2011年1月25日,政府分三次赔付给原告376608元,该款经过被告帐户,最后被告给原告转付35000元,从此、原、被告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政府只欠被告赔偿款730000元,2012年8月16日政府为了征用山柑村土地建设体育中心,在协商征地事宜时,山柑村干部要求付清207国道扩建拆迁赔偿款730000元及利息,方能同意,政府经研究同意付清730000元,并从2000年1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31日止,以赔偿款总额12926608元计息,前三年按年利率12%计付,超过三年未付清按年利率18%计付,2012年7月17日政府分三次给被告计息合计2363123.96元,拖欠赔偿款730000元,本、利合计3093123.95元,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原约定,原告应享有利息款721946.58元,2012年10月17日政府将该款汇入被告帐户后,被告为了独吞该笔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款721946.58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结算报告、拆除房屋后协议书,207国道征用土地及拆迁房屋评估表,和解协议书,证明,市土地储备中心会议纪要。被告山柑村答辩及反诉称,1993年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海康县橡胶厂占用被告土地提起的诉讼案件,双方先后签订《协议书》、《橡胶厂土地处理终结算报告》、《和解协议书》对胜诉后所取得财产的分配方案有了约定,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原、被告已结束了一切关系,现原告请求无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就原告请求反诉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对债权进行了重新分配,原告提出额外要求无任何依据,对由征用土地赔偿如何分配,双方在2000年3月4日签订的《橡胶厂土地处理结算报告》第五条“……日后如果赔偿由双方平均分享。2004年6月15日双方又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60000元,同时,乙方同意在政府赔偿款土地附着物及占用的总额中划拨给甲方350000元,……由甲方追讨”,第三条约定“今后甲方不得在其赔偿款中提出任何要求及产生经济纠纷。事实上重新分割了债权。原告只享有410000元,对410000元之外的款项,原告无权提出,因此,征地赔偿款全部余额归被告所有,原告无权提出再分配。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给宋炎的赔偿款306775元,1993年被告委托原告处理海康县橡胶厂占用租赁土地提起的诉讼案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本案胜诉后所取得地产或者财物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即甲、乙双方各得50%,诉讼胜诉,但法院判决赔偿给宋炎厂房折价款545109.73元,其他损失68441元,合计6133550.73元,2002年6月8日附城法庭执行时,答辩人给付宋炎6133550.73元,被答谢人为原告垫付了306775元即50%。至今原告未偿还。三、原告应当返还其在办理橡胶厂土地案中虚报费用655348元,2000年3月3日双方结算橡胶诉讼案费用时,原告报销费用655348元,其中有单据28948元,没有单据576400元,1993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若此案败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若胜诉,诉讼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负担,原告只承担诉讼费,其他费用没有承担”。2000年10月原告因涉嫌行贿,被雷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审讯时原告供认没有送礼,故原告应返还报销费用655348元。被告提供证据: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橡胶厂土地处理结算报告,协议书,申请执行书,申请书,宋贵收据,数务结算清单,审讯笔录。原告(反诉被告)陈杨明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反诉情形必须有牵连关系的存在,反诉与本诉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或有牵连的,两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目的是在于要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与本诉没有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反诉案由是合同纠纷,本诉是追偿权纠纷,两者法律概念不同,法律关系也不同,应该应予驳回。2、1993年4月25日签订的代理诉讼协议书至今已20年,现反诉原告以协议书和结算报告主张权利已失去诉讼时效。3、协议书和结算报告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1996年7月14日在山柑村祠堂召开村干部、党员、群众代表等50多人会议对橡胶厂土地诉讼案件的一切费用和分配公布于众。原、被告及村群众都无异议。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报销费用655348元,其中有单据78948元,没有单据576400元,1996年底案外人雷州市建设银行申请参加诉讼,被雷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不服曾向湛江市人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为了跟踪建行申诉,反诉被告曾向时任村书记的陈宜山提出要求派人和出资与反诉被告一起跟踪,他说“现在村资金困难,拿不出钱,先由我即反诉被告支付以后再结算”,所以在1996年村祠堂开会对此笔数已经解决,不存在虚报。是反诉原告翻数粕。2002年6月3日反诉原告与原橡胶厂宋炎签订和解协议,侵害反诉被告权益,2004年5月反诉被告向法院具状请求赔偿,同年6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内容第四条“乙方与宋贵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负担,与甲方无关”说明给付宋炎的613550.73元,全由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被告不存在再负担一半的义务。故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有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经审理查明,1986年被告以土地为股权与宋炎合办雷州市橡胶厂,因经营不善,多年亏本,后宋炎私自以厂土地抵押向海康县建设银行贷款。被告为了收回土地,199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内容:一、甲方(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本案诉讼的需要出面参与诉讼;二、甲方必须向乙方(本案原告)提供该案的全部证据,并且大力支持协助乙方的工作,甲方不得给乙方出难题;三、乙方作为此案的全权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享有决策权,甲方对此不得提出异议;四、若此案败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若胜诉,诉讼费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办案胜诉后所取得地产或者财物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及甲、乙双方各得50%;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执行。1997年8月4日本院作出(1993)雷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海康县雷州橡胶厂给原告雷州市附城镇山柑经济合作社退还厂址土地6119平方米,该土地上的厂房等附属物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原告接收;二、原告雷州市附城镇山柑经济合作社给被告海康县雷州橡胶厂厂房折价款545109.73元;三、原告雷州市附城镇山柑经济合作社给被告海康县雷州橡胶厂赔付损失68441元。判决胜诉后,被告1996年3月14日在本村祠堂召开干部、党员、群众代表大会,就1993年4月25日签订诉讼代理协议书作了说明,并公布橡胶厂土地处理结算报告,2002年6月3日被告与宋贵达成《和解协议书》,单方处分原、被告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财产份额,2004年5月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同年6月15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书》,内容: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天内乙方(被告)同意一次性付给甲方(原告)人民币60000元,同时,乙方同意在政府赔偿土地附着物及占用土地总额中划拨给甲方35000元,其中350000元债权归甲方所有,由甲方追讨,追回款项通过乙方账户转付给甲方,若甲方无法追讨,与乙方无关。在甲方追讨过程中,乙方应提供有关合法证明及文件,不得设置障碍,追款费用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二、若甲方追讨赔偿额未足,而乙方在获赔偿款额中部分或者全部到位时,应先付给甲方(付给部分在甲方350000元中扣除)。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甲方必须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侵权案件,撤诉裁定书必须交一份给乙方备查,诉讼费用由甲方负责。今后甲方不得在其赔偿款中提出任何要求及产生经济纠纷。四、乙方与宋炎原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或其他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但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处理此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60000元,并在政府赔偿款1096608元中划拨350000元给原告,由原告向政府追讨。从此后原、被告的数务已结清,政府只欠被告730000元未给付,2012年政府在征用被告村集体土地建设体育中心时,被告向政府提出付清原拖欠的征地款730000元及利息才同意签订征地协议,2012年7月16日政府召集有关职能部门会议,同意对拖欠被告征地和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计息,并从2000年1月25日起分段计息,2000年1月25日所拖欠的1292608元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款252489元,2001年9月12日以1196608元按年利率12%计息,利息款86155.20元,2002年4月19日以1106608元按年利率12%计息,利息款101807.94元,2003年1月26日以1106608元按年利率18%计息,利息款1200116.38元,2009年2月6日1030000元按年利率18%计息,利息款371830元,2010年2月9日以880000元,按年利率18%计息,利息款151800元,2011年1月25日以730000元按年利率18%计息,利息款198925元,合计利息款2363123.95元,赔偿款730000元。两项合计309312.95元,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其尚欠本金应享有产生的利息,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分成款646300元的利息721946.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算报告,2、拆除房屋协议书,3、207国道征用土地及拆迁房屋评估表,4、和解协议书,5、证明,6、市土地储蓄管理中心会议记录纪要。被告提供证据1、协议书,2、和解协议书,3、(1993)雷经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4、橡胶厂土地处理结算报告,5、协议书,6、申请执行书,7、申请书,8、宋炎收据,9、数务结算清单,10、审讯笔录。法院调查的雷州市土地储蓄管理中心会议纪要(第1号),应付征用附城镇山柑村委会土地(207国道)补偿款及利息统计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被告为了收回原雷州橡胶厂土地及追偿207国道华侨路段被扩建占用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委托原告有偿特别授权代理,经协商后,于199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若此案败诉,诉讼费及其他费由乙方负担与甲方无关,若胜诉,诉讼费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本案胜诉后所取得地产或者财物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即甲、乙双方各得50%。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官司胜诉后,2000年1月25日政府应支付被告征用土地补偿款1292608元,同年3月4日被告在本村祠堂召开党员、干部、群众代表会议,对橡胶厂土地处理结算,按协议书的第四条分配土地及款项各方有50%,原告应得646300元,2012年7月16日政府召开征地会议同意207国道扩建时拖欠山柑村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计息,并从20000年1月25日起以1292608元分段计息至2010年2月9日止,合计利息款2363123.95元。原告依约对可得利息应享有所有权,因当时没有预见政府计息,故对利息款未作分割,该利息款的处分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应按尚欠本金计算应得的利息进行处分,被告把全部利息款占为己有,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义务不符合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款721946.58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处理橡胶厂案件虚报费用655348元,垫付给宋贵的赔偿款306775元,合计962123元。对于处理橡胶厂纠纷案件的一切费用,被告于2000年3月4日该村祠堂召开党员、干部、群众代表会议时双方已作认可。垫付给宋炎的赔偿款306775元,于2004年6月15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书处理妥当。故被告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州市附城镇山柑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政府支付的利息款中付给原告陈杨明利息款721946.58元。二、驳回被告雷州市附城镇山柑村民小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反诉费6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耀豪审 判 员 张里养人民陪审员 冯峰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谭玉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