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凡、丁彦彦、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黎某贩卖2小包净重0.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证人黎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 怀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翼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