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于民三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三初字第682号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迟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男,满族,系原告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柴桂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福军,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锋,男,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员,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玖玖公司”)诉被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莉丹(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军、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的办公楼及厂房供商品混凝土,从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15日共提供混凝土4321立方米,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有544176.28元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4176.28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6日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用的是九九房地产公司的混凝土,而原告与九九房地产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如果本案是债权转让则应当有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原告才取得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企业名称进行过两次变更。2007年7月4日,由沈阳兴亚防护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昊诚兴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3日,沈阳昊诚兴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再查明,被告昊诚公司与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由被告为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进户门和楼宇对讲门等设备,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被告货款597316.72元。2008年5月24日,原告与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抹帐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的“昊诚兴亚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厂房、办公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用以抵顶原告欠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往来款,并约定抵顶金额以实际发生的混凝土款项结算。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厂房和办公楼提供混凝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对混凝土款项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总数量为4321立方米、总金额为1420845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2009年2月25日,被告昊诚公司与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第一项内容为“沈阳昊诚兴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用九九房地产混凝土款1420845元”,经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被告用的是本案原告兴玖玖公司的混凝土,被告亦承认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并已就此进行结算的事实,且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的依据是原、被告2008年12月16日的结算单。该对账单第四项内容为“双方顶账后被告欠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23528.28元”,该款项是原告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实际履行中超出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门款的部分,该笔款项被告尚未给付。在该份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财务部张子孝的签字并有被告公司盖章,有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陶延鸣、李英俊的签字。庭审中,原告只对被告主张混凝土款544176.2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抹帐协议一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一份、九九集团送货与付款情况单、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2年2月25日对账单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变更名称的,它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被告应承担其名称变更后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告承认原告向被告厂房和办公楼提供混凝土、抵顶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被告部分电控设备款的事实,被告亦知晓原告与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用混凝土款抵顶门款的事实,并且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为本案原告,双方已经就混凝土的数量和金额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2009年2月25日对账时,辽宁九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欠被告门款16万元没有计算在内。鉴于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在2009年2月25日的九九集团送货与付款情况单中双方已就欠款金额597316.72元进行了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2009年2月25日的对账单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和被告的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在实际的结算单以及对账单中未对被告给付混凝土款的时间和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44176.28元的主张。在2009年2月25日的对账单中,双方已对最终欠款数额823528.28元进行了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混凝土款544176.28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双方就利息部分作出了约定,且在2009年2月25日的对账单中对欠款金额作出了最终确认,故被告应于2009年2月2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具体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44176.28元;二、被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玖玖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44176.28元的利息,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1.8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沈阳昊诚兴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葛莉丹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