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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李业温、吴文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李业温,吴文朋,刘守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尹兆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公东、高尚,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业温,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被告吴文朋,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被告刘守峰,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李业温、吴文朋、刘守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业温、吴文朋、刘守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业温签订了金额为50000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文朋、刘守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618.32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618.32元(截止2013年8月13利息为13618.32元,自2013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业温、吴文朋、刘守峰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业温签订了金额为50000元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吴文朋、刘守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618.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业温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文朋、刘守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3618.32元,自2013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业温、吴文朋、刘守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业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618.32元(截止2013年8月13利息为13618.32元;自2013年8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文朋、刘守峰对上述被告李业温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明武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