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开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QM863**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日照市北京路与山东路路口与王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5.49㎎/100ml。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M863**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路路口时,与沿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王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同年7月5日,日照市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5.49㎎/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一、书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2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QM863**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日照市北京路与山东路路口与王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二)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7日晚上,她驾驶轿车沿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的摩托车相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17日晚上,他和朋友刘晓一起吃饭喝了三两白酒,酒后驾驶摩托车沿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路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四、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25.49㎎/100ml。五、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2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M863**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日照市北京路、山东路路口与王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