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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正连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正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无锡市正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晖,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代表人田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征、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正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连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锡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组织证据交换,后于2013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晖(参加证据交换、开庭),被告太保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征(参加证据交换)、林志明(参加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连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其与太保锡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为辽H×××××车辆投保自无锡至大连的运输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2011年9月28日,其在受托运输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上公司)生产的一批电缆至大连的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一盘电缆破损700米,经上上公司认定,该700米电缆已无法使用,只能报废,造成直接损失171980.6元。因太保锡山公司拒绝赔付,故请求法院判令:太保锡山公司赔偿保险金171980.6元。正连公司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诉一单货运的起运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货物名称中有电缆。2、现场查勘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损失状况。3、上上公司与上海申丝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丝公司)签订的协议(附损失统计表)、申丝公司与正连公司运输协议(正本及复印件)、赔款证明各1份,证明上上公司委托申丝公司运输电缆,申丝公司将具体的承运业务转委托给正连公司;货损电缆拖回上上公司后被确定为全损,作报废处理,正连公司已赔偿申丝公司该部分损失。4、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运输险的保险关系,属于总的年度合同,保险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5至2012年5月24日,每笔运输业务另有起运通知书。5、驾驶员孙荣福证人证言,证明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申丝公司台帐记录、收据及上上公司收据,证明涉诉电缆的实际损失是171980.6元,在2011年9月28日发生事故后,申丝公司在2011年年底、2012年年初直接赔偿上上公司344183元,其中运费扣除234841.85元,另交纳现金109341.15元,在赔偿上述款项后,上上公司将破损电缆交付给申丝公司,因申丝公司不是专业公司,又将破损电缆交由上上公司代为处置。上上公司在2012年3月将破损电缆的残值变卖款172202.4元交给申丝公司,申丝公司再在对正连公司的应付物流款项中扣除本案涉诉的款项171980.6元。被告太保锡山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并非保险事故,按照起运通知书记载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在保险期限开始之前。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财产保险人只对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可能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对保险期限开始前已经发生的事故进行赔偿,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编造虚假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如不构成犯罪,也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故请求法院驳回正连公司的诉讼请求。太保锡山公司对所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有加注内容的协议1份,证明保险事故是在2011年9月24日之前发生,不在保险期限内。2、保险条款1份,证明条款的具体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正连公司与太保锡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正连公司;险别为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各类货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份/次,一般地区保险费为100元/份/次;保险期限为按出运车次逐单投保,每车次的起保时间,以保险人收到“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日期为准,保险人收到传真或电子邮件一小时后承担保险责任,或每车次运输货物保险责任期间自承运货物完全装上运输工具时起,两者以后发生者为准;每车次保险终止时间,车辆抵达目的地后承运货物完全卸离运输工具时止,最长不超过承运货物运抵目的地次日之二十四时,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本预约保险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本保险按出运车次逐单投保;采用预收保费,每月结算操作方式。2011年9月24日,托运人申丝公司与承运人正连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约定:申丝公司将上上公司的电缆委托正连公司运抵其指定接货人处,发车日期2011.9.24,指定交货日期2011.9.25,到货地为营口、大连等地。在正连公司传真给太保锡山公司的运输协议复印件上,正连公司将指定交货日期涂改为“11.9.28”。2011年9月26日,正连公司向太保锡山公司传真了一份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起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正连公司,车辆牌号辽H×××××,驾驶员宗兴,货物名称包括皮带、皮鞋、电缆、电动车等,货运单号20110926,起止地点自无锡至大连,投保1份,保费1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日。太保锡山公司在该起运通知书上签章“已确认”。2011年9月28日,经正连公司在大连报案,太保锡山公司即委托当地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大连事发现场查勘并制作形成一份现场查勘记录表,载明:出险标的电缆,出险日期2011年9月28日9:30,查勘日期2011年9月28日,现场查勘记录为2011年9月28日9:30,驾驶员孙荣福驾驶辽H×××××货车,在泉水交通局院内卸货时倒车导致车上装载的一盘电缆跌落车下;受损电缆为上上公司生产的YJV-0.6/1KV3×1851×95交换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电缆长700米,外观在665米和660米处电缆外皮破裂,内部受损情况不详,被保险人已联系货主和厂家返厂检测,落款处有现场清点人员和被保险人代表签字。另查明,上上公司与申丝公司就受损电缆进行检测后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2011年9月23日,上上公司委托申丝公司承运发往杜尔涂装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大连)一批电缆,申丝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一盘电缆破损(YJV-0.6/1KV3×1851×95)700米,给上上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经协商达成协议,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71980.6元,由申丝公司全额承担,并在申丝公司运输款中扣除。在该协议落款处,上上公司分别加盖了物流部和质量检验部的公章,并有经办人黄富签名,日期填写为2011.09.24;申丝公司加盖了溧阳分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姚兴涛签名,日期未填写。协议所附杜尔电缆损失统计表载明:1、报废电缆损失:700m×491.69元/m=344183元;2、报废电缆残值:5.7210kg/m(废铜含铜量)×43元/kg(废铜价)×700m=172202.4元,合计:344183-172202.4=171980.6元。2012年3月11日,申丝公司向正连公司出具了一份赔款证明,载明:正连公司在2011年9月24日有1盘运往大连的电缆型号为YJV-0.6/1KV3×1851×95损坏,损坏价格为171980.6元,现由正连公司全部赔偿。正连公司确认已赔偿事实。庭审中,双方对涉诉货损发生时间存有争议:太保锡山公司认为涉诉货损发生于2011年9月24日之前,即在涉诉保险期限开始之前,依据为:①在其于2012年6月8日派员向上上公司物流部黄富调查时,黄富在上上公司与申丝公司达成的协议上加注“9月23途中货损及时反馈上上电缆,由于电缆已严重物损,当时可判定报废”;②前述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反映2011年9月23日发生货损,黄富的落款时间为2011.09.24,说明9月23日已发生货损,双方的赔偿协议于9月24日签署,且在申丝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中也陈述到9月24日电缆损坏;③运输协议上载明的发车日期为9月24日,指定交货日期为9月25日,而正连公司传真起运通知书的时间却已是9月26日,且正连公司将运输协议复印件上的指定交货日期故意涂改为9月28日后交给其公司,据此,正连公司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诉事故事实上已于9月24日之前发生;④其公司员工刘宾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608号案件中于2013年1月15日到庭,刘宾陈述:为进一步查明涉诉事故的相关情况,其与公司另一员工一起于2012年6月8日到上上公司向经办人黄富进行调查,在向黄富简单的进行了介绍之后,黄富在很短的时间内就明确向其表明其于9月23日就已经知道货损,并且也说过货物在装车时已经发生货损,但黄富并没有说到货损发生的地点。正连公司则认为涉诉事故发生于2011年9月28日,依据是:①现场查勘记录明确记载出险日期为9月28日;②法院曾向上上公司黄富进行调查,黄富向本院反映对相关情况不清楚。黄富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608号案件中于2013年1月15日到庭,黄富到庭陈述:上上公司的运输业务部分发包给申丝公司,申丝公司再转包其他公司;涉诉货物是9月23日从上上公司发货,过了几天接到申丝公司电话被告知货损;处理货损赔偿的协议是其作为经办人签订的,达成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很长时间了,因与申丝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不论其签什么时间,申丝公司都会赔偿,所以其签字时没有仔细核实就签了9月24日,该签具的落款时间和签字时的真实时间是不一致的;在太保锡山公司上门向其调查时其当时确实在协议右下角加注了内容,当时保险公司调查的内容仅是是否发生货损,并没有要求确认货损的发生时间,当时其比较忙,且保险公司一直盯着,故其没有多想就签了,所签具的“9月23途中货损”是指9月23日发货,之后在途中发生货损;损坏电缆运回其公司后,经鉴定已报废,故其公司与申丝公司一起确定了损失金额,申丝公司也已赔偿,相应金额在运费中扣除,扣款的时间应该与协议达成的时间一致;③申丝公司经办人姚兴涛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608号案件中于2013年1月15日到庭,姚兴涛陈述:其代表申丝公司驻扎在上上公司,相应发货均有记录及电子跟踪单,经其到庭前查看的邮箱发货记录可知,9月23日,上上公司通知其发货,其就于当日下午3、4点安排车辆将涉诉货物发往正连公司;因为其发货较晚,货物到达正连公司可能已是9月24日,交付给正连公司时货物是完好的;9月28日,正连公司电话告知其涉诉电缆在大连出事故坏了,其又将货损情况通知上上公司;因为在年底要扣款时结算赔偿费用,其作为申丝公司的经办人与上上公司签订了赔偿的协议,当时好像是其先签名再给上上公司签的,时间是在事情发生后好几个月了;电缆的损失金额是由上上公司确定的,确定后向其索赔,其再向正连公司索赔。④申请驾驶员孙荣福到庭作证,孙荣福陈述:涉诉事故发生的具体日期已经记不清了,但是,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其受雇于宗兴,当时是驾驶辽H×××××号车已从无锡到达大连,所载货物均是完好的,在大连泉水交通局院内停车场卸货时,有个车要出来,其就动了一下车,地上有个斜坡,因为卸货时,绳子已经解开,所以电缆就滑下车了,事故发生后即报险,保险公司在半个小时左右就派人来调查现场的;⑤赔偿协议及赔款证明所提到的9月23日、9月24日,从内容可看出该日期事实上是托运人委托承运人的一个委托日期,并不是货损实际发生的日期。并且,从铜价的变化上看,赔偿协议附件中作为损失计算依据的价格并不是9月份的价格,以此也可以反映协议是事后签的。⑥对运输协议上的指定交货日期进行涂改,是为了避免保险理赔中的麻烦,运输协议是9月24日签署的,因为要等其他货物到齐,所以全部货物装车完毕已是9月25日晚上,9月26日发车起运,9月28日运到大连卸货时并发生货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正连公司与太保锡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预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就双方主要争议的涉诉货损的发生时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应认定为货损发生于2011年9月28日,理由如下:第一,在接到正连公司发生货损的报案之后,太保锡山公司已委托大连当地公估公司前往现场查勘,以会同双方人员共同进行现场查勘并经签字确认的形式形成的现场查勘记录,应是双方对涉诉事故相关情况的真实记录。本院亦认为,接受太保锡山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系对事故现场具有专业查勘资质的机构,其查勘的内容不仅包含了查看事故现场的现状,亦应甄别事故是否发生于报案当时。现该份记录上已明确记载出险时间为9月28日9:30,应视为保险人太保锡山公司及被保险人正连公司共同对出险时间的确定。第二,上上公司经办人黄富在协议上的落款时间、加注内容、向本院所作调查答复及到庭陈述,确实存在互相矛盾之处。但是,结合其他证据及姚兴涛、刘宾的陈述,可认为其到庭所作陈述是符合事实的,即货损发生于9月28日,赔偿协议签订于几个月之后。首先,协议与赔偿证明分别在正文内容中陈述到的9月23日和9月24日,一前一后两个时间点正好是上上公司委托申丝公司,而后又由申丝公司转委托正连公司运输的时间,结合文义内容来看,这两个时间点也并不应必然理解为发生货损的时间;其次,9月28日的现场查勘记录反映,被保险人正连公司就受损电缆已联系返厂检测。意即9月28日受损电缆尚在返厂途中,还未经过上上公司的检测,以此亦能佐证上上公司与申丝公司在对受损电缆经过检测程序并达成赔偿协议的时间并非协议上的落款时间9月24日,而是在此之后了;再次,结合黄富、姚兴涛和刘宾三人的到庭陈述,基于上上公司与申丝公司之间的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上上公司向申丝公司索赔受损电缆毫无障碍,上上公司在索赔中所占的优势地位使得经办人黄富在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中存有的草率亦在情理之中。第三,关于运输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运输协议是申丝公司与正连公司所签,系申丝公司委托正连公司运输电缆,但是,涉诉的该批电缆仅为正连公司承运的该单从无锡至大连等地的货物运输中的一部分,在正连公司发给太保锡山公司的起运通知书中就载明了待运货物包括了电缆在内的很多品种的货物,据此,正连公司在接受不同托运人的货运委托、履行承运义务的过程中,为情势所需变更运输协议约定的发车时间和交货时间亦在情理之中,并无不当。第四,涉诉起运通知书是双方对涉诉一单货运确立相应承运人责任险关系的合同依据,太保锡山公司于9月26日收到该份起运通知书之时,并未提出承运货物存在不应或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的情形,其在起运通知书上加盖签章予以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单货运相关投保事项的完全确认。据此,亦可排除货损已于保险期限开始之前发生。综上,根据正连公司投保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太保锡山公司理应对正连公司在涉诉运输过程中因承运电缆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对涉诉电缆的损失数额太保锡山公司明确不需申请物价鉴定,而上上公司和申丝公司已经确定电缆损失数额,且正连公司已向相关权利人进行了全额赔偿,故太保锡山公司应赔偿正连公司保险金17198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保锡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正连公司1719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太保锡山公司负担(正连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740元,由太保锡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