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王爱珍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东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知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蔡一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上戴村。法定代表人余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瑞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爱珍。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叶圣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爱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第三人王爱珍持有的瑞安市恒冠投资有限公司的32.56%股权(投资额为4070元),并禁止第三人王爱珍作出向瑞安市恒冠投资有限公司提取、转让、赠与等处分与该股权价值相关的财产权益的行为或者设定有损于该股权价值的财产权利的行为;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麦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知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瑞瑞、第三人王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叶圣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3年4月2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10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知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瑞瑞、第三人王爱珍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高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及另外三位股东投资成立了瑞安市恒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其中:被告新亚公司出资4070万元,占恒冠公司总股份的32.56%。2012年1月17日,被告新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塘下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工行)贷款2000万元,由原告麦高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的编号为:2012年瑞安保字第0026号)。该贷款陆续到期后,被告新亚公司没有偿还。原告麦高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工行塘下支行偿还了贷款50万元。被告新亚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而代被告新亚公司偿还的贷款。2012年8月10日,被告新亚公司将其所有的恒冠公司的32.56%作价4070万元虚假转让给第三人王爱珍。转让之后,被告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安胜仍然以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并表决。第三人王爱珍受让被告新亚公司所有的该股份后,没有参加恒冠公司的经营活动;根据第三人王爱珍的实际经济能力,根本不可能支付股份转让的对价4070万元。被告新亚公司该虚假转让股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麦高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新亚公司将其所有的恒冠公司的32.56%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王爱珍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新亚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麦高公司以第三人王爱珍将已经被保全的、第三人王爱珍以恒冠公司股东名义退回的土地款4654.08万元擅自进行处分为由,申请本院对第三人王爱珍进行民事制裁。原告麦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王爱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恒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信息、股东会决议、房屋租赁信息、验资报告、章程,以证明原、被告及他人共五位股东出资设立恒冠公司的事实。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后的章程,以证明被告新亚公司将持有的恒冠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王爱珍的事实。证据4、海宁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被告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安胜仍以恒冠公司股东的身份参加海宁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以证明被告新亚公司与第三人王爱珍之间关于恒冠公司股权转让是虚假交易的事实。证据5,原告麦高公司与瑞安工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年瑞安保字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麦高公司为被告新亚公司向瑞安工行提供最高额为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麦高公司向瑞安工行代偿被告新亚公司逾期贷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6、被告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安胜在原告麦高公司申请被告新亚公司破产纠纷案件(案号为:(2013)温瑞破(预)字第9号)的谈话笔录,被告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安胜的与本案相关的陈述有:1、新亚公司已经把恒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王爱珍。2、恒冠公司在于2011年到海宁买地。2013年海宁市政府将地收回并退还买地的钱。买地的钱退回来后,被股东分掉了。第三人王爱珍分到4500万元左右,其中给被告新亚公司的有2600万元左右,已经偿还了瑞安工行和浦发银行的债务。3、第三人王爱珍把钱给被告新亚公司的原因是第三人王爱珍与被告新亚公司有经济往来未结清。证据7,恒冠公司土地款分配(第三期)、(第四期)表,以证明第三人王爱珍已经以恒冠公司股东的名义向海宁绿城置业有限公司领取退回的土地款4654.08万元的事实。原告还称,该退回的土地款,第三人王爱珍已经擅自作了处分,要求本院对第三人王爱珍予以民事制裁。为此,本院与第三人王爱珍作了谈话。第三人王爱珍(本人)陈述:证据7属实。所退回的土地款是第三人王爱珍以恒冠公司股东的名义向海宁“绿城”公司退回的。退回的款项首先打入恒冠公司的账户,然后由第三人王爱珍向恒冠公司领取。第三人王爱珍先后领取了土地退回款4072万元和582.08万元,共计4654.08元。但是,对于领取的土地退回款的去向,第三人王爱珍拒绝说明。本院限其在2013年6月3日之前向本院提交款项去向证据,但第三人王爱珍至今没有提交。被告新亚公司辩称:一、被告新亚公司与第三人王爱珍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第三人王爱珍已经按约支付了转让款4070元。三、恒冠公司已经完成各项工商登记手续,转让事项法律手续已经完成。四、原告麦高公司所诉称的事实均是无中生有。五、原告麦高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新亚公司没有举证。第三人王爱珍辩称:一、股权转让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二、第三人王爱珍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三、工商登记的股权变更有效,变更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四、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不存在。五、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王爱珍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恒冠公司2012年2月21日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告麦高公司知道并同意被告新亚公司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爱珍的事实。证据9,补发入账凭证7张,记载的内容分别是:2012年4月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19日和20日第三人王爱珍分别向恒冠公司开出银行本票9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640万元、500万元和304万元,共计6144万元,以证明第三人王爱珍向被告新亚公司支付对价的事实。证据10,交通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恒冠公司已经将第三人王爱珍交付的上述款项汇入了被告新亚公司开户于交通银行瑞安支行的末四位为0693的的账户。根据原告麦高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1,查询函及瑞安工行查询资料,记载的内容有:2012年4月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第三人王爱珍交付给被告新亚公司的款项,均来自余娜的末四位为7424或者4741的工行账户;4月19日的500万元来自余娜的末四位为4741的工行账户和叶爱珍的末四位为3039的工行账户;4月20日的304万元其中37200元来自末四位为1117的农行、300万元来自余娜的末四位为4741的工行账户、4000元为现金存款。目的是查询第三人王爱珍交付给被告新亚公司的款项来源。证据12,查询函及交通银行查询资料,记载的内容有:2012年4月11日、12日、17日、19日和20日的款项均由被告新亚公司的交通银行瑞安支行的末四位为0693的账户转入被告新亚公司的末四位为1634的工行账户;2012年13日、16日各1000万元转入了被告新亚公司的账号为77×××10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不清)。目的是查询由恒冠公司转入被告新亚公司的交通银行账户的款项去向。证据13,查询函及工行查询资料。记载的内容有:2012年4月11日由余娜账户汇至第三人王爱珍账户的900万元来自被告新亚公司(当日由被告新亚公司汇入10796717.33元);2012年4月12日由余娜账户汇至第三人王爱珍账户的800万元其中的630万元来自被告新亚公司;2012年4月13日由余娜账户汇至第三人王爱珍账户的1000万元来源不清;2012年4月16日由余娜账户汇至第三人王爱珍账户的1000万元来自被告新亚公司;2012年4月17日由余娜账户汇至第三人王爱珍账户的1640万元其中1300万元来自被告新亚公司;2012年4月19日由余娜账户汇至第三人王爱珍账户的500万元其中480万元来自被告新亚公司;2012年4月20日由余娜账户汇至第三人王爱珍账户的304万元其中300万元来自被告新亚公司。目的是查询余娜汇给第三人王爱珍款项的来源。对证据9、10、11、12、13的交易记录整理如下:1、2012年4月11日,被告新亚公司汇1079.671733万元给余娜;余娜汇900万元给第三人王爱珍;第三人王爱珍汇900万元给恒冠公司;恒冠公司汇900万元给被告新亚公司。2、2012年4月12日,被告新亚公司汇630万元给余娜;余娜汇800万元给第三人王爱珍;第三人王爱珍汇800万元给恒冠公司;恒冠公司汇800万元给被告新亚公司。3、2012年4月13日,余娜收到1000万元(来源不清);余娜汇1000万元给第三人王爱珍;第三人王爱珍汇1000万元给恒冠公司;恒冠公司汇1000万元给被告新亚公司。4、2012年4月16日,被告新亚公司汇1000万元给余娜;余娜汇1000万元给第三人王爱珍;第三人王爱珍汇1000万元给恒冠公司;恒冠公司汇1000万元给被告新亚公司。5、2012年4月17日,被告新亚公司汇1300万元给余娜;余娜汇1640万元给第三人王爱珍;第三人王爱珍汇1640万元给恒冠公司;恒冠公司汇1640万元给被告新亚公司。6、2012年4月19日,被告新亚公司汇480万元给余娜;余娜和叶爱珍(各自具体金额不清)共计汇500万元给第三人王爱珍;第三人王爱珍汇500万元给恒冠公司;恒冠公司汇500万元给被告新亚公司。7、2012年4月20日,被告新亚公司汇300万元给余娜;余娜汇304万元给第三人王爱珍;第三人王爱珍汇304万元给恒冠公司;恒冠公司汇304万元给被告新亚公司。上述交易记录经统计,被告新亚公司汇给余娜共计4789.671733万元;余娜汇给第三人王爱珍5644万元(尚不包括2012年4月19日,余娜与叶爱珍一起汇的500万元)。原告麦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新亚公司、第三人王爱珍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新亚公司、第三人王爱珍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新亚公司、第三人王爱珍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麦高公司对被告新亚公司向第三人王爱珍转让股权是知情同意的。为此,被告新亚公司、第三人提供了证据8。本院认为:被告新亚公司和第三人王爱珍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证明效力的异议,从而也证明了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证据3予以采用。证据4,被告新亚公司、第三人王爱珍经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于无原件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新亚公司、第三人王爱珍质证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原件支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无原件支持,但原告已提供了代被告新亚公司偿还贷款和瑞安工行出具的代偿借款的证明原件,两者可以相互佐证,因此,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新亚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新亚公司的32%股权中的55%是属于新亚公司的,其余的是属于他人的。现该股份已经重新转让给了被告新亚公司。因被保全的原因,尚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王爱珍认为:被告新亚公司与第三人王爱珍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实,原告的举证意见是断章取义的。现第三人王爱珍又与被告新亚公司达成了协议,将股份转让给了被告新亚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对证据6所能证实的内容发生争议,表明证据6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证据6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予以采用。证据7,被告新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王爱珍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退回款已经作了处理;第三人王爱珍是恒冠公司的“影子”股东;第三人王爱珍对退回土地款的处理,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证据7只涉及是否应当对第三人王爱珍进行民事制裁的问题,该问题在后予以述明。但是,第三人王爱珍主张的自己是恒冠公司的“影子”股东的质证意见,与债权人撤销权相关,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新亚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麦高公司质证认为:属实。原告麦高公司是在被欺骗以为该转让是真实的情况下予以同意的。在股份转让后,被告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安胜仍然出席恒冠公司的会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原告麦高公司才知道转让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对证据8,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不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而是原告麦高公司在被告新亚公司与第三人王爱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名盖章,能不能证明被告新亚公司与第三人王爱珍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是真实的问题。因此,对证据8予以采用。关于原告麦高公司在被告新亚公司与第三人王爱珍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名盖章,能不能证明被告新亚公司与第三人王爱珍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是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因为不能排除被告新亚公司串通第三人王爱珍,对包括原告麦高公司在内的其他股东实施欺诈的可能性。该股权转让是否真实的问题,须结合相关证据作综合分析。证据9、10,原告麦高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要求本院调查第三人王爱珍汇至恒冠公司的款项的来源。被告新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基于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原因,对证据9、10予以采信。证据11、12、13,原、被告和第三人王爱珍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1年4月2日,原、被告及另外三位股东投资成立了恒冠公司,注册资本12500万元。被告新亚公司出资4070万元,占恒冠公司总股份的32.56%。2012年1月17日,原告麦高公司与工行瑞安支行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麦高公司为被告新亚公司向工行瑞安支行贷款提供最高额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原告麦高公司担保的被告新亚公司向瑞安工行的贷款2000万元已经陆续到期。原告麦高公司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于2013年1月22日代被告新亚公司偿还了到期贷款50万元。至今,被告新亚公司未归还原告麦高公司的代偿款项。2012年2月20日,被告新亚公司与第三人王爱珍订立《股权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被告新亚公司将其所有的恒冠公司的32.56%股权作价4070万元,并将被告新亚公司对恒冠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174万元,同时转让给第三人王爱珍,共计6244万元。2、第三人王爱珍应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前将款项支付到恒冠公司账户,再由恒冠公司转交被告新亚公司。2012年2月21日,恒冠公司股东会决议,包括原告麦高公司在内的股东均同意该转让,并承诺提供必要协助。2012年4月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19日和20日第三人王爱珍分别向恒冠公司开出银行本票900万元、8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640万元、500万元和304万元,共计6144万元。该款项均于当日转入被告新亚公司银行账户(非工行账户)。上述第三人王爱珍汇出的6144万元款项来源:被告新亚公司汇给余娜共计4789.671733万元;余娜汇给第三人王爱珍5644万元,另500万元(2012年4月19日交易),由余娜与叶爱珍汇出,各自具体金额不清。2012年8月10日,被告新亚公司再次与第三人王爱珍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新亚公司将自己持有的恒冠公司的32.56%股权作价407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王爱珍。2、第三人王爱珍须在当日付清转让金4070万元。同日,恒冠公司的股东会同意了该转让。嗣后,修改了恒冠公司的章程,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爱珍以恒冠公司股东的名义分别向海宁绿城置业有限公司退回土地款4072万元和582.08万元,共计4654.08万元。第三人王爱珍拒绝说明和提交款项去向的证据。第三人王爱珍还陈述自己是恒冠公司的“影子”股东。诉讼过程中,原告麦高公司申请被告新亚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以(2013)温瑞商预字第9号立案审查。在异议期间,被告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安胜陈述称:被告新亚公司持有的恒冠公司的股份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王爱珍;第三人王爱珍将土地退回款2600万元左右归被告新亚公司的原因是第三人王爱珍与被告新亚公司之间有未结清的经济往来。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王爱珍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就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举证,并拒绝本院关于不公开审理的建议。本院认为,债务的另案司法确认,并不是审理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前置条件。没有法律规定禁止在债权人撤销权中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司法确认。因此,本院有权在本案中对原告麦高公司与被告新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本院还认为,基于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新亚公司结欠原告麦高公司两大债务,一是现实债务,即原告麦高公司已经代偿的50万元债务;二是由于被告新亚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拒绝清偿瑞安工行的主债务而导致原告麦高公司应当向瑞安工行承担的担保债务而派生的潜在的追偿权,该潜在的追偿权,最高可达2500万元。因此,原告麦高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本院还认为:被告新亚公司与第三人王爱珍关于恒冠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是对价虚假支付的虚假交易行为。理由是:一、本案的交易标的达6244万元,属于巨额交易。第三人王爱珍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就自己的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举证,不妥,不予支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王爱珍有能力履行交付巨额对价的义务。因此,第三人王爱珍对交易对价的支付是虚假的。二、第三人王爱珍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自己是“影子”股东,表明第三人王爱珍从没有将自己看作恒冠公司的真正股东。因为:如果第三人王爱珍是真正股东,对一笔权益高达6244万元巨额财产漠不关心,是不符合情理的。最合理的解释就是,该巨额财产实际上与第三人王爱珍无关--即被告新亚公司与第三人王爱珍的交易是虚假的。三、从财务上分析,第三人王爱珍股权转让交易支付的对价是虚假交付。作为第三人王爱珍支付交易对价的6144万元,全部来自余娜和叶爱珍。其中,来自余娜达5644万元以上(因另500万元余娜占多少不清)。而余娜的5644万元款项,来自被告新亚公司达4789.671733万元。不排除被告新亚公司利用一笔款项,在被告新亚公司、余娜、第三人王爱珍、恒冠公司的账户之间进行循环往复,从而形成了多笔交易的现象。对价虚假的转让行为,是一种无偿转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院还认为,对于原告麦高公司对第三人王爱珍的民事制裁的申请,不予支持。理由是:关于退回的土地款4654.08万元去向,第一、既然被告新亚公司主张恒冠公司的股权已经给了第三人王爱珍,从逻辑上讲,被告新亚公司就无权对第三人王爱珍处分退回的土地款行为进行干涉。由此说明,被告新亚公司所陈述的第三人王爱珍给被告新亚公司2600万元左右的款项,是第三人王爱珍挪用退到手的款项,处理自己与被告新亚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即使被告新亚公司取得其中的2600万元左右,也与恒冠公司的股权无关。第二、第三人王爱珍拒绝说明和提交4654.08万元款项去向证据,本院只能推定该4654.08万元仍在第三人王爱珍手中,即推定第三人王爱珍不存在将该4654.08万元向所谓的“股东”分配行为。根据生效的保全裁定,第三人王爱珍无权擅自将持有的4654.08万元返还给被告新亚公司。据上,本院对原告麦高公司的该申请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将自己持有的瑞安市恒冠投资有限公司的32.56%股权(投资额为4070元)转让给第三人王爱珍的行为。本案受理费14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瑞安市新亚汽配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爱珍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4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