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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吴笑云与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笑云;吴广通;巩仙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848号原告:吴笑云,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笑明(系原告之妹),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广通,男,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仙美,女,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笑云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笑云的委托代理人吴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笑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3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用一年,利息三个月付息一次,月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并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但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暂算至2013年6月28日,计为1800元,此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广通、巩仙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2年3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计三个月付利息225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广通、巩仙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虽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是被告未提出抗辩,原告也未提供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2013年3月27日前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8日,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5%,每季付息。被告已支付2013年3月27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吴笑云与被告吴广通、巩仙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不再调整。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归还原告吴笑云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吴广通、巩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君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