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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杭州力通管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通管业有限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杭州力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杭。委托代理人:吴加胜。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原告杭州力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诉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通公司起诉称:2010年,被告华南公司承建了钦州市110kv江东送变线路工程,并成立了110kv江东送变线路项目经理部。原告系专业生产玻璃钢电力电缆保护管企业。2010年12月14日,原告业务员曹月灿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唐鹏、张毅宏签订《物资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因被告工程量增加,双方又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一份。依据该份合同,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8月16日间分30次向被告提供玻璃电力电缆保��管及配件,共计价款2865535元。被告收货后,于2011年2月1日至6月17日间通过银行支付原告(收款人曹月灿)货款1350000元,尚欠1515535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派吴加胜、曹月灿去钦州向被告催讨货款,并与该工程项目部财务管理员罗进丹对原告提供的管材及配件的规格、数量进行了对账,罗进丹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其项目部已收到原告160*8管69840米、50*5管5880米、管枕550付。同年8月14日,原告派曹月灿去钦州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向曹月灿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并言明以后曹月灿凭此承诺书直接找被告财务部要款。该承诺书载明:唐鹏承建钦州市政工程,已接到材料供应商投诉,尚欠管道材料款,该工程款到账后,暂扣下,通知139××××0771客户,付清欠款后,再付给唐鹏。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收款人曹月灿)货款100000元,尚欠1415535元。2013年3月16日,原告又派吴加胜、曹月灿前去钦州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汉夫以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拖延未付。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货到之后贰个月左右,最迟75天之内付清所有货款“约定,被告早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5597.6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5535元及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按银行基准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45597.63元,2013年6月19日起至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继续支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550付管枕价款1375元的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141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56%即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至2013年6月18日为145463.9元)。原告力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资订货合同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的事实。2、送货单原件30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3、差旅费发票、视听资料、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派吴加胜、曹月灿去钦州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并与被告工程项目部财务管理员罗进丹对原告提供的管材、配件进行了对账,出具了对账单。罗进丹确认被告收到原告160*6管69840米、50*5管5880米、管枕550付的事实。4、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罗进丹从涉案工程铺设电力管道开始,一直担任该工程项目部财务管理员的事实。5、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钦州市政工程由唐鹏负责承建,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汉夫承诺待工程款到账后先扣下给原告,其余付给唐鹏的事实。6、差旅费发票及视听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6日派吴加胜、曹月灿去钦州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汉夫再次承认钦州市110kv江东送变线路工程系其公司承建,承诺该工程款到被告账户后予以扣下与原告结算的事实。7、曹月灿付款情况与建行划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6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35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分公司经理唐鹏通过建行电汇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8、钦州市110kv江东送变线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名单一份,用以证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刘颖、罗之吉、何桂兰、蓝天培、黄文标,蒋兴伦、陆国善、蒋冬梅、吴建华系江东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华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华南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下属的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0kv江东送变线路项目经理部(甲方)(以下简称江东项目经理部)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东项目经理部供应规格160*8的玻璃钢电缆保护管20000米(配管枕),单价40元,计价款800000元,同时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货物由原告负责运输至钦州甲方施工现场,交货时间按甲方传真或电话通知,乙方7日之内到货完毕。货到后贰个月左右付清货款,最迟75天之内付清所有货款。若延期交货或延期付款,责任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有合同纠纷,由合同双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开始向江东项目经理部供货,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月14日,原告共向江东项目经理部供应160*8玻璃钢电缆保护管16960米、50*5玻璃钢电缆保护管2800米,配套管枕8610套。2011年1月17日,原告(乙方)与江东项目经理部(甲方)又签订《物资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东项目经理部供应规格160*8的玻璃钢电缆保护管60000米,单价40元,计价款2400000元;规格50*5的玻璃钢电缆保护管50000米,单价12元,计价款60000元;合计价款2460000元。合同的其余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江东项目经理部供货,2011年8月16日供货完毕。自2011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16日,原告共向江东项目经理部供应160*8玻璃钢电缆保护管52880米及配套管枕若干套、50*5玻璃钢电缆保护管3080米。以上原告共计向江东项目经理部供应160*8玻璃钢电缆保护管69840米(配管枕)、50*5玻璃钢电缆保护管5880米,计价款2864160元;供应配套管枕以外的管枕550套。上述供货数额,原告在2012年6月14日向江东项目经理部催款时,得到了该项目部财务管理员罗进丹的确认。对于多配管枕,双方没有约定单价,原告主张按每套2.5元计算,计价款1375元。江东项目经理部收货后,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同年4月19日支付350000元、同年5月23日支付300000元、同年6月17日支付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汉夫于同年8月27日书面通知其财务,让其财务工程款到账后暂扣下,付清原告的欠款后,再付给唐鹏(系被告分公司经理)。之后,江东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除550套管枕外,江东项目经理部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14141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江东项目经理���是被告华南公司为钦州市江东110kv送变线路工程施工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力通公司与江东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力通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江东项目经理部未能依约足额付款。江东项目经理部未按约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向力通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力通公司最后一次向江东项目经理部供货为2011年8月16日,而双方约定的结清货款时间是在货到后75天之内,故力通公司要求从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至于力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月利率5‰,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应予支持。因江东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给付义务应由被告华南公司承担。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力通公司减少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力通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14160元;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力通管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546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本金14141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1885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受理费18837元,减半收取9418.5元,由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