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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三妹与被告邹亚平、李吾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妹,邹亚平,李吾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王三妹,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委托代理人:邹冬兴,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梁明惠,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亚平,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李吾杰,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裕卫,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三妹与被告邹亚平、李吾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冬兴、梁明惠,被告邹亚平、李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裕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11时许,因相邻通道发生纠纷,两家人因此发生争执,从而发生斗殴。被告邹亚平先将原告推倒,被告李吾杰用牙将原告的手指咬伤,用去医药费200多元。经医院诊断全休3个月,在派出所调解时,被告已赔偿医药费,根据法律的规定,造成他人人体伤害的,除赔偿医药费外,还应赔偿误工费。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4836.65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望高派出所对邹亚平、李吾杰、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李吾杰咬伤;2、2012年11月29日望高镇卫生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全休3个月。被告邹亚平、李吾杰共同辩称:1、本案的邹亚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被告因相邻通道纠纷发生斗殴,双方互有损伤,事件发生后,经望高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原告方70元。被告邹亚平、李吾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望高派出所对原告王三妹询问笔录,证明打架的过程是相互扭打;2、望高派出所对邹亚标的询问笔录,证明打架过程是相互扭打;3、2012年11月23日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不真实,要求全休3个月不符合实际情况;4、调查笔录1份,证明疾病证明书全休3个月系原告要求医生写的;5、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纠纷经望高派出所调解并已履行完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伤与邹亚平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休息7天即可,无需休息3个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补写“全休3个月”是因之前的证明未写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该调解书内容是对人身方面的约定,与法律冲突,是无效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均系望高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本院认为,望高卫生院首次向原告出具2012年11月23日疾病证明书记载:左中、无名指皮肤损伤。并无“建议全休3个月”的字样,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认定“建议全休3个月”系原告要求医生书写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李吾杰因相邻通道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打过程中,双方都倒在地上,原告的左手中指及无名指给被告李吾杰咬伤。原告受伤后,到望高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左中、无名指皮肤损伤。事发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元。2013年1月30日,邹亚平、邹冬兴在望高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记载:2012年11月23日10时许,望高镇松树下,邹亚平与邹冬兴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接触,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当事人邹亚平向邹冬兴赔偿柒拾元人民币。2、调解成功后,双方不再因此事有任何争议……调解协议双方已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打,被告李吾杰将原告王三妹的左中指、无名指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吾杰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三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邹亚平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有误工的损失,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望高派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来看,当时邹亚平向邹冬兴赔偿柒拾元实为代表双方家庭处理2012年11月23日的纠纷,原告方抗辩该协议内容是对人身方面约定,与法律冲突,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三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