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叶聪与周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286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现因被告对此欠款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以月息2%为利率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为二分也属实,但原告从未向我要过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叶某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周某某”。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率为每月二分。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且被告周某某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认可利息的起算日为2012年12月18日,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芳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 浩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